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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家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家明犯數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同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蕭家明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周瑞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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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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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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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罰金新臺幣3千元 │罰金新臺幣5千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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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3.6 │104.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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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及案│104年度偵字第6619號 │104年度偵字第12090號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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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3.31 │104.6.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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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104年度中簡字第946號 │
│決├────┼───────────┼───────────┤
│ │判決確定│104.4.27 │104.7.1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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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易科罰金、 │
│罰金之案件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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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罰執字第140號 │104年度罰執字第2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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