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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庭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庭彥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庭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又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2 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對受刑人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併合處罰。
三、按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受刑人鍾庭彥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以,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 7 月+8月)=1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2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 年+8月=1 年8 月)。
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各罪犯行時間、造成危害程度及犯行罪質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鍾庭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
│ │罪) │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 月(共│有期徒刑8 月 │
│ │2 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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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 年10月18日、│103 年11月19 日 │
│ │102 年01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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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撤│檢察署104 年度毒│
│ │緩毒偵字第108 、│偵字第340號 │
│ │109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事│ │495號 │246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 年02月26日 │104 年04月07日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判│ │495號 │246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 年03月30日 │104 年04月27 日 │
│ │ │ │(協商判決未公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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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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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8972號(已定│字第6898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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