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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政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政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同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其中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 至4 之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57至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4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各罪,雖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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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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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公共危險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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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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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7月16日 │ 103年7月16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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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3 年度偵字第6756號 │103 年度偵字第6756號 │104 年度偵字第4825號 │104 年度偵字第4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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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46號 │103 年度易字第1046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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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 104年1月13日 │ 104年1月13日 │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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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易字第1046號 │103 年度易字第1046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11日 │ 104 年2 月11日 │ 104 年7 月6 日 │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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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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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他字第324 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10140 號 │
│ │(編號1 至2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編號3 至4 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 │
│ │第10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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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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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搶奪 │ 搶奪 │ 搶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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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 月 │ 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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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103年11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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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4825號 │104 年度偵字第4825號 │104 年度偵字第4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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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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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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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104年6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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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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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104 年度審訴字第4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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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7月6日 │ 104年7月6日 │ 104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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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否 │ 否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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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10141號 │
│(編號5至7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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