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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先峯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24號、104 年度執字第102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先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先峯前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先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先後經本院判決處以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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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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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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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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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103.09.08 │ 103.0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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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 │ 臺中地檢 │
│機關年度案號│ 103 年度偵字第26699 號 │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3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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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 103 年度豐簡字第518 號 │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604 號│
│實├────┼────────────┼────────────┤
│審│判決日期│ 102.12.03 │ 104.0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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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案號 │ 103 年度豐簡字第518 號 │104 年度豐交簡字第604 號│
│決├────┼────────────┼────────────┤
│ │判決確定│ 104.01.05 │ 104.07.13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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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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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1.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1.臺中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
│ │ 2401號。 │ 1029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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