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36,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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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之神仙水貳瓶(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叁壹貳陸公克、零點捌壹柒壹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民國103年12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查獲被告吳政謀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神仙水2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下稱上開神仙水2瓶)、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3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而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為警查獲扣得上開神仙水2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而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上開神仙水2瓶,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1.3126公克、0.8171公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2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且無法完全析離,與內含有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之上開神仙水2瓶,均屬違禁物。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佳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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