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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振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翁振榮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翁振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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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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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 │通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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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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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8日晚 │103年7月2日下午6│
│ │上8時20分許 │時30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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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案號│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4年度撤 │
│ │字第30765號 │緩偵字第2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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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實│ │第33號 │第1753號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2日 │104年6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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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3年度審交簡字 │104年度中交簡字 │
│判│ │第33號 │第1753號 │
│決├────┼────────┼────────┤
│ │判 決 確│ 104年3月2日 │ 104年7月20日 │
│ │定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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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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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備 註│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3885號(尚未│字第10312號(尚未│
│ │執行) │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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