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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偉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偉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偉閎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3所犯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
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
本件受刑人陳偉閎因犯偽造文書等9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等7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洪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偉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⒈ │ ⒉ │ 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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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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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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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年6月4日至9日 │102年12月2日至4日 │101年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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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8│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8│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8│
│ │號 │號 │號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104年4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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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104年5月1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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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7995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為 │
│ │有期徒刑10月,刑期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2年1月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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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⒋ │ ⒌ │ 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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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詐欺 │強盜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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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共4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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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9月30日、 │104年1月6日 │104年1月4日 │
│ │102年10月8日、 │ │ │
│ │102年12月31日、 │ │ │
│ │103年2月10日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偵字第14548│署104年度偵字第1685 │署104年度偵字第465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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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4月13日 │104年5月18日 │104年5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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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35號│104年度訴字第285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85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5月11日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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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是 │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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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7995 │署104年度執字第8354 │署104年度執字第9615 │
│ │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號(刑期自104年6月8 │號(刑期自112年1月8 │
│ │刑為有期徒刑10月,刑│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日起至112年6月7日止 │
│ │期自111年3月8日起至 │) │) │
│ │112年1月7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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