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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健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健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洪健雄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102年1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則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
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本件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同時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洪健雄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洪健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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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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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聲 │有期徒刑7月 │
│ │ │ │請書誤載為有期徒│ │
│ │ │ │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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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3年7月15日 │ 103年7月15日 │101年12月15 、16│102年3月24日 │
│ │ │ │日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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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機關年度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3年度毒 │檢察署104年度撤 │檢察署104年度撤 │
│案號 │偵字第2020號 │偵字第2020號 │緩毒偵字第35號 │緩毒偵字第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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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
│審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 │168號 │168號 │333號 │433號 │
│ ├──┼────────┼────────┼────────┼────────┤
│ │判決│103年11月26日 │103年11月26日 │104年5月19日 │104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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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
│ │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 │103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
│ │ │168號 │168號 │333號 │433號 │
│ ├──┼────────┼────────┼────────┼────────┤
│ │判決│ │ │ │ │
│ │確定│103年12月3日 │103年12月3日 │104年6月8日 │ 104年6月29日 │
│ │日期│ │ │ │ │
├──┴──┼────────┼────────┼────────┼────────┤
│是否為得 │ │ │ │ │
│易科罰金 │ 否 │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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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字第2130號(編號│字第2131號(編號│字第9633號(聲請│字第9973號(執行│
│ │1、2業經裁定應執│1、2業經裁定應執│書誤載為104年度 │中)。 │
│ 備註 │行有期徒刑9月, │行有期徒刑9月, │執字第2131號,執│ │
│ │以104年度執更字 │以104年度執更字 │行中)。 │ │
│ │第2117號執行中)│第2117號執行中)│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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