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英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英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英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洪英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律師法 │
│ │ │危險罪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3 月,併科│有期徒刑6 月,併科│
│ │ │罰金新臺幣3 萬元 │罰金新臺幣9 萬元 │
├────────┼─────────┼─────────┼─────────┤
│ 犯 罪 日 期 │100.10.24 │101.12.05 至 │89年間起至101 年3 │
│ │ │101.12.06 │月間止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 年度偵│桃園地檢103 年度撤│臺中地檢103 年度撤│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023號 │緩偵字第75號 │緩偵字第184 號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事實審│ │ 1076號 │ 929號 │ 447號 │
│ │ │ │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06月24日 │ 103年07月31日 │ 104年06月0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中簡字第 │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104 年度審簡字第 │
│判 決│ │ 1076號 │ 929號 │ 447號 │
│ │ │ │ │ │
│ ├────┼─────────┼─────────┼─────────┤
│ │判 決│ 102年07月01日 │ 103年08月25日 │ 104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得易科、社勞 │
│之案件 │ │ │ │
├────────┼─────────┴─────────┼─────────┤
│備 註│桃園地檢103 年度執更字第5081號(編號1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 │、2 徒刑部分桃園地院103 聲字第4527號裁│執字第101號 │
│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