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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世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世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林世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至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惟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尚與修正後刑法50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世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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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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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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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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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4日 │ 101年1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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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4 年度毒│檢察署104 年度撤│
│ │偵字第513號 │緩毒偵字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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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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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 │ 104年度中簡字 │
│事實審│ │ 第642號 │ 第1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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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4月24日 │ 104年6月22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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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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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中簡字 │ 104年度中簡字 │
│判 決│ │ 第642號 │ 第10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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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6月8日 │ 104年7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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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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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第8455號 │字第102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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