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2997,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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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遠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累犯,更定其刑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8日犯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茲發覺該受刑人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0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已於10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前揭2案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89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已於102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

則其所犯首開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等情。

二、本院覆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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