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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373號、104年度執字第8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陳鴻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受刑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後(見104年度執聲字第2373號卷聲請人陳鴻文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份),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103年6月10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之方法):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宣告多數死刑者,執行其一。
二、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三、宣告多數無期徒刑者,執行其一。
四、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
但罰金及從刑不在此限。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八、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九、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十、依第五款至第九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
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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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7月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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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06月17日 │102年06月17日 │102年02月14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83號 │字第1783號 │字第181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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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05月21日 │ 103年05月21日 │ 103年05月19日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1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30號│
│ ├────┼──────────┼──────────┼──────────┤
│ │判 決│ 103年06月10日 │ 103年06月10日 │ 103年07月07日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字第9663號 │103年度執字第9663號 │103年度執字第11098號│
│ │(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編號1至編號2定應執│ │
│ │行刑有期徒刑8月) │行刑有期徒刑8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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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表:
┌────────┬──────────┬──────────┬──────────┐
│ 編 號 │ 4 │以下空白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一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05月03日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7號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1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 │ │
├───┼────┼──────────┼──────────┼──────────┤
│ │法 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易緝字第71號 │ │ │
│ ├────┼──────────┼──────────┼──────────┤
│ │判 決│ 104年06月0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備 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104年度執字第8728 │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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