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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0143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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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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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傷害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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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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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7月10日 │ 103年8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及 案 號 │ 103年度偵字第7318號 │ 103年度偵字第2469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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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 案 號 │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 104年度簡字第8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7日 │ 104年5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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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 案 號 │ 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 │ 104年度簡字第83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3年10月21日 │ 104年6月29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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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104年度執助字第856號 │ 104年度執字第101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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