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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偉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林志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林志偉因犯詐欺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齡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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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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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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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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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13日至103 │103年4月9日 │103年4月10日 │
│ │年4月19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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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9493號 │偵字第26441號 │偵字第26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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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 │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104年度豐簡字第280│104年度豐簡字第280│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22日 │104年6月15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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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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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104年度豐簡字第280│104年度豐簡字第280│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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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3年11月17日 │104年7月13日 │104年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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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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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03年度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 │
│ │執字第17746號(已 │執字第10353號(編 │執字第10353號(編 │
│ │執畢) │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號2至3已定應執行刑│
│ │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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