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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益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益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
兩相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逕予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現行刑法第50條(詳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研討結論)。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陳益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號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29日請求就前揭各罪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陳益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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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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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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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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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12.31 │103.12.31回溯96小時內 │
│ │ │之某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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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字 │
│機關年度案號│第225號 │第2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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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訴第152號 │104年度審訴第15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104.03.24 │104.0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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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 │同上 │同上 │
│決├────┼───────────┼───────────┤
│ │判決確定│104.03.24 │104.03.24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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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之案件 │ 服社會勞動 │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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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6780號 │67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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