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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茂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茂森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茂森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275 號及104 年度易緝字第106 號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受刑人洪茂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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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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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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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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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10月8日 │ 102年9月4日 │ 102年9月2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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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年 度 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4130號│102年度偵字第26078號│102年度偵字第26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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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審├──────┼──────────┼──────────┼──────────┤
│審│判 決 日 期│ 103年6月23日 │ 104年6月24日 │ 104年6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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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豐簡字第275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104年度易緝字第106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14日 │ 104年7月20日 │ 104年7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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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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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檢署 │ 臺灣臺中地檢署 │
│ │103年度執字第11644號│ 104年度執字第10633號 │
│ │ (已發監執行完畢) │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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