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2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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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林美華
受 刑 人 廖偉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字第8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美華(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廖偉民(下稱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本院104年4月23日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104年刑保字工第14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3份、拘票、拘提報告書暨拘提不遇訪談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及具保人亦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或偕同受刑人到案之正當理由,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2份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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