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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群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群銘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劉群銘因違反竊盜等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2 經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 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刑人劉群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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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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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 月 │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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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7 月29日10時25分│1.103 年11月7 日22時18│ │
│ │許(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 分許 │ │
│ │年7 月29日) │2.103 年11月23日20時10│ │
│ │ │ 分許 │ │
│ │ │3.103 年12月26日8 時14│ │
│ │ │ 分許 │ │
│ │ │4.104 年1 月9 日8 時23│ │
│ │ │ 分許 │ │
│ │ │(原聲請書誤載為103 年│ │
│ │ │11月7 日、103 年11月23│ │
│ │ │日、103 年12月26日、10│ │
│ │ │4 年1 月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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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自訴) 機 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57號 │103 年度偵字第30884 號│ │
│ │ │,104 年度偵字第5074、│ │
│ │ │5157、5536號(原聲請書│ │
│ │ │誤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0│ │
│ │ │884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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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 104 年3 月31日 │ 104 年4 月2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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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 號│104 年度竹簡字第167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271 號│ │
│決├─────────┼───────────┼───────────┼───────────┤
│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 年5 月8 日 │ 104 年7 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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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 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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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 年度執助字第1179號│104 年度執字第10268 號│ │
│ │(未執行,拘提中) │(未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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