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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嘉樂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嘉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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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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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 │度達每公升0.25毫│度達每公升0.25毫│
│ │克以上之罪 │克以上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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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 月,如│有期徒刑7 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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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 年6 月25日 │103 年8 月6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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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3 年度偵│檢察署103 年度偵│
│ │字第18565 號 │字第2185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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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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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
│事實審│ │532 號 │第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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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3 年8月19日 │103 年12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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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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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03 年度審交易字│
│判 決│ │532 號 │第18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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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3年9月18日 │104年1月16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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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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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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