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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庭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庭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吳庭源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吳庭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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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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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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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1日 │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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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0日 │103年5月2日(聲請書 │
│ │ │誤載為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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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速偵字第1040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328│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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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法院 │臺灣臺中地法院 │
│ │ │ │ │
│最 後├────┼──────────┼──────────┤
│事實審│ │ │ │
│ │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15│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4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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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4年3月09日 │104年7月0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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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法院 │臺灣臺中地法院 │
│ │ │ │ │
│確 定├────┼──────────┼──────────┤
│判 決│ │ │ │
│ │案 號│104年度沙交簡字第215│104年度沙交簡字第547│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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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3月30日 │104年7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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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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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4824號 │104年度執字第108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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