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54,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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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棠逸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梁郁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棠逸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應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謝棠逸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其長期從事詐欺犯罪,並曾至日本、美國成立詐欺機房,並無正當工作,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准檢察官羈押之聲請,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業於104年7月29日審理終結,並於104年8月19日宣判,經核聲請意旨及檢察官於論告時之意見,認被告如能出具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應可預防再犯之虞,並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因認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有理由,爰准予被告於取具保證金額新台幣3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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