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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正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正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陳正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 所示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尚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彥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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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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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放火燒燬其他物件│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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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 年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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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3年4月27日 │ 103年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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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12756 號 │偵字第1446、1113│
│ │ │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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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1171 號 │54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3年9月10日 │ 104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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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3 年度交易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1171 號 │547 號 │
│判 決├────┼────────┼────────┤
│ │判 決│ 103年9月10日 │ 104年7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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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社會勞動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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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臺中地檢103年度 │臺中地檢104 年度│
│ │執字第15427 號(│執字第10778 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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