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09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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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執聲字第2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夾鏈袋貳只;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陸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潘俊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2 年7 月23日確定,104 年7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案扣押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各0.0354、0.0341公克,詳102 年毒保字第78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另本案扣押之注射針筒1 支(詳102 年保管字第138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潘俊良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7 月8 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23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4037號駁回再議而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送驗淨重分別為0.0368公克、0.0359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354公克、0.03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0695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 年2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偵查卷第63頁),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應認正當。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共2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另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亦無不合。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為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0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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