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23,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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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執聲字第2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私酒合計貳拾伍瓶:①章貢老酒捌瓶、②貴州茅台壹瓶、

③茅台迎賓酒貳瓶、④小糊塗仙柒瓶、⑤賴茅壹瓶、⑥劍南春壹瓶、⑦REMY MARTIN壹瓶、⑧瀘洲老窖壹瓶、⑨老梅酒貳瓶、⑩賴正衡酒壹瓶,應宣告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鎮銘因犯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61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6月26日確定,迄104年6月25日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如主文所示私酒(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共計25瓶,為被告所有,菸酒管理法第57條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劣菸、劣酒與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及器具,沒收或沒入之。

菸酒管理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亦為同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

經查,本件扣案如主文欄所示之私酒25瓶(現留置於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係被告吳鎮銘所有,供違反菸酒管理法所用之物,被告吳鎮銘輸入私酒罪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就扣案之私酒25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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