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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柏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01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柏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柏源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書贅引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104年度執聲字第2526號卷第4頁至第9頁背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柏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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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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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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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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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12.9. │104.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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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108號 │字第116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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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 ├────┼──────────┼──────────┤
│ │判決日期│104年2月26日 │104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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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4年度豐簡字第49號 │104年度豐簡字第293號│
│判 決├────┼──────────┼──────────┤
│ │判 決│104年4月20日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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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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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6696號 │第110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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