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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懿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懿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王懿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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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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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 │危險罪 │危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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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 │有期徒刑3月 │
│ │罰金新臺幣1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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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年5月7日 │ 104年5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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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 │察署104年度速偵字 │察署104年度速偵字 │
│ │第2647號 │第284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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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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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事實審│ │1861號 │1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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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6月16日 │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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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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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判 決│ │1861號 │18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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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7月6日 │ 104年7月2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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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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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0105號 │1036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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