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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彙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彙傑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刑人羅彙傑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等罪,各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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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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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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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併科新臺幣10,000元 │併科新臺幣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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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12月6日 │ 103年4月17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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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關年度案號 │103年度速偵字第7558號 │104年撤緩偵字第2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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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21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 │
│ │ │號 │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3年12月24日 │ 104年7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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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721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519 │
│ │ │號 │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4年1月15日 │ 104年7月28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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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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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2669號 │104年度執字第1125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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