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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毛師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師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毛師譽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規定。
準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編號1、3至5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毛師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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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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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搶 奪 │ 恐嚇取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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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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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月24日起至│ 101年12月11日 │ 102年8月8日 │
│ │102年1月26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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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2 年度偵│
│ │字第15600號 │字第5583號 │字第25331、25318│
│ │ │ │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1233、1234、12│
│ │ │ │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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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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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事實審│ │ 第1694號 │ 第923號 │ 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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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9月16日 │ 102年10月29日 │ 104年4月15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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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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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2年度中簡字 │ 102年度訴字 │ 103年度訴字 │
│判 決│ │ 第1694號 │ 第923號 │ 第5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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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2年10月16日 │ 102年11月25日 │ 104年5月1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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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不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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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2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字第12084 號(編│字第13684 號(編│字第8703號(編號│
│ │號1、2已定應執行│號1、2已定應執行│3、4已定應執行有│
│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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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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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 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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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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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年9月2日 │ 102年7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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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檢察署102 年度偵│檢察署104 年度偵│ │
│ │字第25331、25318│字第10443號 │ │
│ │號、103 年度偵字│ │ │
│ │第1233、1234、12│ │ │
│ │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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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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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3年度訴字 │ 104年度審易字 │ │
│事實審│ │ 第525號 │ 第11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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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4月15日 │ 104年6月18日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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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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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3年度訴字 │ 104年度審易字 │ │
│判 決│ │ 第525號 │ 第11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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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5月18日 │ 104年7月20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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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或│ 得易科罰金 │ 得易科罰金 │ │
│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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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 年度執│檢察署104 年度執│ │
│ │字第8703號(編號│字第10501號 │ │
│ │3、4已定應執行有│ │ │
│ │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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