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76,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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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2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美珍因竊盜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三、查受刑人洪美珍因竊盜等5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附表所示之罪,其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104年4月13日,而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前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本院復為被告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准予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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