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19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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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邱森春
受 刑 人 邱名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森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名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出具現金具保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邱森春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邱名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0,000元,由具保人邱森春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邱名慈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邱名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拘提無著;

另具保人邱森春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自應將具保人邱森春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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