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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旭輝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旭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旭輝因商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黃旭輝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5日起生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
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依修法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一律併合處罰,其目的在使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號裁定參照),惟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且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02年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復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黃旭輝因商標法、侵占及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4有期徒刑10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即附表編號1至3之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4之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4之罪刑)之法院,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4年7月29日聲請狀1份附卷足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經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2次、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雖於103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前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善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旭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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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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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標法 │ 商標法 │ 侵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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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判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 │2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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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5月15日、 │102年9月29日至 │101年6月下旬某日│
│ │102年5月30日 │102年9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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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桃園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度案號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2年度偵 │
│ │字第21725號、第 │字第21725號、第 │緝字第1623號、第│
│ │22647號、第22774│22647號、第22774│1624號 │
│ │號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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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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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案 號│103年度審智易字 │103年度審智易字 │ 103年度易字第11│
│事│ │第12號 │第12號 │ 9號 │
│ │ │ │ │ │
│實├───────┼────────┼────────┼────────┤
│審│判決日期 │ 103年6月27日 │ 103年6月27日 │103年10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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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定├───────┼────────┼────────┼────────┤
│判│案號 │103年度審智易字 │103年度審智易字 │ 103年度易字第 │
│決│ │第12號 │第12號 │ 119號 │
│ │ │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3年7月21日 │103年7月21日 │103年1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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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是 │ 是 │ 是 │
│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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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第1201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已執│檢察署104年度執 │
│ │畢) │字第441號 │
│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執更字第462號(編號1-3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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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此欄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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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銀行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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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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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2月2日至102│ │
│ │年8月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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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度案號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 │字第10355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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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
│事│案 號│103年度金訴字第 │ │
│實│ │ 7號 │ │
│審├───────┼────────┤ │
│ │判決日期 │ 104年1月19日 │ │
├─┼───────┼────────┤ │
│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
│判│案號 │103年度金訴字第 │ │
│決│ │ 7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4年2月9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 否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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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檢察署104年度執 │ │
│ │字第41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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