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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揚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揚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揚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7年度台非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經受刑人請求,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再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揭本院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
是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及7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所示其他案件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受刑人鄭揚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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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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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8月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元折算一日(2次) │元折算一日 │ │
├────────┼──────────┼──────────┼──────────┤
│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4日-102年12│102年12月29日 │102年12月16日 │
│ │月28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第4091、4092、4093、│第4091、4092、4093、│字第331號 │
│ │4094號 │4094號 │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5月29日 │103年5月29日 │103年6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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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易字第521號 │103年度訴字第368號 │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103年7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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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勞社 │得易科罰金、勞社 │不得易科罰金、勞社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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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
│ │第10413號(編號1-5定 │第10413號(編號1-5定 │第10413號(編號1-5定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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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9月 │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 │ │元折算一日(9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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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9日 │99年間某日-102年9月7│103年4月30日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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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528號 │第23894號 │字第21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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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年度簡字第427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年7月29日 │103年9月29日 │104年6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3年度訴字第651號 │103年度簡字第427號 │10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3年7月29日 │103年11月3日 │104年7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勞社 │得易科罰金、勞社 │不得易科罰金、勞社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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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0413號(編號1-5定 │第10413號(編號1-5定 │第10963號 │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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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台幣1,000 │
│ │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103年4月3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字第2171號 │
├─┬──────┼──────────┤
│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4年6月30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決├──────┼──────────┤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7月20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勞社 │
│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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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 │
│ │第1096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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