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龍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5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龍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楊龍震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刑(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刑事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合計各罪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編號5、編號2至4號部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3年4月及5年之總和。
上開各罪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得聲請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同條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例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業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見執聲卷第3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2年9月(共3罪) │
│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13日 │101年11月19日 │101年11月7日至101年11月13 │
│ │ │ │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毒偵字第2593號 │年度偵字第27501號、102年度│年度偵字第27501號、102年度│
│ │ │偵字第2154號 │偵字第2154號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1月21日 │103年10月1日 │103年10月1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中簡字第217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2月24日 │104年2月25日 │104年2月25日 │
│ │日 期│ │(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案件 │ │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1.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1.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
│ │年度執字第3500號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4年度執字第5075號。 │ 4年度執字第5075號。 │
└────────┴─────────────┴─────────────┴─────────────┘
┌────────┬─────────────┬─────────────┐
│ 編 號 │ 4 │ 5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9月(共6罪) │有期徒刑3年4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6日至101年12月3日│101年6、7月間某日至101年9 │
│ │ │月27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
│年 度 及 案 號 │年度偵字第27501號、102年度│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
│ │偵字第2154號 │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 │104年7月2日 │
├───┼────┼─────────────┼─────────────┤
│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04號 │103年度訴字第1568號 │
│判 決├────┼─────────────┼─────────────┤
│ │判決確定│104年2月25日 │104年7月27日 │
│ │日 期│(撤回上訴)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否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
│ 備 註 │1.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已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年度執字第10813號。 │
│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
│ │ 4年度執字第5075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