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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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志
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年度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捌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叁壹叁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毒偵字第485號、第1024號、第1476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4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包(驗餘合計淨重1.3133公克,詳見扣押物品清單:104年度安保字第55號),均送請鑑驗後,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587公克、0.1323公克、0.1502公克、0.1420公克、0.1273公克、0.1315公克、0.1359公克、0.335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月1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與卷證相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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