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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育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育通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李育通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李育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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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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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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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拘役50日 │拘役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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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3年12月8日 │103年11月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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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8號 │偵字第615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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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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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118│ │
│ │ │257號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 │104年4月13日 │104年7月8日 │ │
│ │日 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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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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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簡字第118│ │
│ │ │257號 │號 │ │
│判 決├────┼────────┼────────┼────────┤
│ │判 決│104年5月11日 │104年8月3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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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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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 │
│ │執字第7169號 │執字第1148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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