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2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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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梓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梓明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葉1 包、MDMA 1顆,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4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2 月17日因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3 月6 日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各該卷宗無訛。

而本件為警於103 年7 月3 日23時許,在被告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3 樓之1 住處內查扣之大麻葉1 包(驗餘淨重0.0280公克)、MDMA1 顆(驗餘淨重0.155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鑑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3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禁止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訛。

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持有之大麻係友人的遺物,但伊沒有施用大麻,而MDMA是103 年7 月3 日22時30分許,在逢甲大學後校門附近購買的等語(見偵卷第5 頁正反面),佐以被告於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陰性反應、MDMA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 年7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足佐(見毒偵卷第7 頁),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大麻、MDMA係屬不同之毒品,被告持有上揭扣案毒品之行為並非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則扣案之前開毒品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行難認有何關連性,而非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其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之罪嫌部分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在檢察官尚未就該部分之刑事責任歸屬為明確之認定或處分之前,該等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逕將該等扣案毒品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故聲請人聲請予以沒收銷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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