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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6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建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建華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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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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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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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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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4年2月10日 │103年5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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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年 度 案 號 │104年度偵字第4902號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8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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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3月27日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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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7號 │104年度豐交簡字第61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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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4年5月8日 │104年7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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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否易科罰金 │ 是 │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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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4年度執字第8294號 │104年度執字第115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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