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3311,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澤偉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46號、104年度執字第9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林澤偉因竊盜等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3-4等二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