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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玉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6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玉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臺抗字第2號判例要旨參照);
惟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臺抗字第28號、93年度臺抗字第11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劉玉純因犯竊盜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案件(即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790號)所判處拘役10日,雖業於民國104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惟揆諸上揭說明,此乃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玉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劉玉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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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偵查(自│ 最 後 事 實 審 │ 確 定 判 決 │是否得易│ │
│ │ 罪 名 │宣 告 刑│ 犯 罪 日 期 │訴)機關├────────┼────────┤刑處分 │ 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 判 決 日 期 │ 判決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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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拘役10日│104年3月9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已於104年8│
│ │ │ │ │104年度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金、得易│月17日易科│
│ │ │ │ │偵字第 │790號 │790號 │服社會勞│罰金執行完│
│ │ │ │ │7856號 ├────────┼────────┤動 │畢 │
│ │ │ │ │ │104年5月28日 │104年7月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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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拘役25日│104年5月2日 │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得易科罰│ │
│ │ │ │ │104年度 │104年度中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 │金、得易│ │
│ │ │ │ │偵字第 │1083號 │1083號 │服社會勞│ │
│ │ │ │ │12267號 ├────────┼────────┤動 │ │
│ │ │ │ │ │104年7月2日 │104年8月4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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