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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怡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第一審刑事確定判決(103 年度訴字第18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之規定,乃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再者,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書狀,然未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並附具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程序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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