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再,27,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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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楠泰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3日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僅提出「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本院依法本無命補正之義務,業如前述。

本件聲請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林士傑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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