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4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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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詹嚨懌
代 理 人 聶瑞瑩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陳如佼
張雅婷
邱翌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陳如佼、張雅婷、邱翌如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103 年度醫偵字第68號),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 號),聲請對被告陳如佼、張雅婷、邱翌如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而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詹嚨懌以被告陳如佼、張雅婷、邱翌如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103 年度醫偵字第68號於民國104 年3 月1 日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5 月5 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906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4 年5 月8 日收受處分書,於同年月15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卷附送達回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故本件聲請對被告陳如佼、張雅婷、邱翌如交付審判,符合前揭法定程式要件,程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叁、本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103 年度醫偵字第68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被告陳如佼部分:㈠被告陳如佼為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下稱豐原國中)之校護,而於101 年12月7 日見豐原國中2 年級之在學學生詹○芯(民國87年生,聲請人之女)下場進行跑步比賽倒地失去意識之際,給予甦醒球之救護治療,後經臺中市消防局之急救人員到場救護並將之送往醫院急救,嗣因長時間缺氧而受有腦缺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症等事實,此除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外,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轉床照護摘要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手術紀錄單、胸腔超音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X 光影像、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豐原國中101 學年度第1 期學生緊急傷病處置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詹○芯於101 年12月7 日參加校內運動會之接力賽跑項目,跑完後於同日14時28分許倒地,當時檢查之身體狀況為「spO2:80~88%,HR:0~70次/min,BP:118/46mmHg」,並由被告陳如佼給予甦醒球進行急救,被告張雅婷於14時32分許,撥打119求救,消防隊員於14時(原處分書誤載為11時)38分許到場進行急救,並再度測量詹○芯之身體狀況為「呼吸、脈搏、血壓都是0,且GCS的分數為3分」,並立刻給予CPR,於14時42分許,以救護車將詹○芯載到豐原醫院,堪信為真實。

㈡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行為,前經行政院衛生署65年4 月6 日衛署醫字第107880號函釋在案。

醫療行為之具體內容,包括屬於診斷方面之問診、聽診及檢查等;

屬於治療方面之注射、給藥、敷抹外傷藥物、手術、復健等;

屬於治後情況判定之追蹤、檢證等。

醫療行為涵括診察、治療乃至復健階段,而具有持續性之特徵。

以治療為目的之藥物注射,對人體而言係一侵襲性之行為,並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其危險性係此一醫療行為本身本質性之存在,並非外加或衍生性之危險。

又由於醫療行為之對象係人類此一有機活體,施以相同之醫療行為,容有可能產生因人而異之效果,其未產生預期療效之緣由,摻雜因素眾多,除人為之疏失外,另有一重要因素,即目前醫學技術無法控制之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

醫學之有限性與人體反應之不確定性,導致醫事人員不盡然能完全避免醫療之失敗,任諸疾病本身惡化而束手無策,甚至因藥物之作用而產生有害結果。

就此而言,醫療行為實具有實驗及不確定之性格,此一性格對病患而言,自是一種不可預測之危險,祇不過相對於疾病治療之目的,此應屬可容許之危險而已。

故醫療行為可謂係以治療為目的之一連串反覆進行修正而完成之行為,甚而包含試行錯誤之過程,基本上其並不包含保證治癒之性質,核先敘明。

㈢本案經檢具詹○芯於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含X 光照片光碟檔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醫事鑑定,鑑定結果:「㈠101 年12月7 日14:32陳護理師攜帶氧氣瓶及急救裝備抵達現場時,病人呈左側俯臥姿,有微弱呼吸,併有尿失禁情形,雙眼緊閉,叫喚無意識,臉色蒼白,嘴唇無發紺現象,全身無外傷。

當時檢測病人生命徵象呈血氧飽和度(SPO2)80-88%、脈搏60-70 次/ 分、血壓118/46mmHg,陳護理師為受過高級心臟救命術訓練之醫護人員,急救方式包括檢測病人生命徵象、發現仍有心跳及血壓後,給予氧氣、扣氧氣面罩,並給予人工甦醒球進行急救,同時亦有學校導師撥打119 等作為。

消防隊員到場時,即使病人之昏迷指數已為3 分,然以AED 檢測心率時,AED 仍顯示不建議電擊,間接證實當時AED仍可測得心搏電氣活動。

陳護理師之急救處置流程,符合2010年心肺復甦原則,並無疏失。

㈡本案陳護理師檢測病人生病徵象為血氧飽和度80-88%,脈搏60-70 次/ 分、血壓118/46mmHg,心律及血壓皆屬正常範圍,惟有血氧飽和度偏低(80-88%,參考值大於95% ),此時醫護人員先行測知上述生命徵象後,並於急救過程初期施以甦醒球給氧,上述處置為醫護人員常用且有效之人工呼吸急救方法。

若於病人仍有心跳及血壓時施以CPR ,有可能損傷病人胸廓,甚至傷及心肺臟器。

故依病人當時情形而論,並無必要立即施以CPR 。」

,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103 年8 月1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被告陳如佼對於詹○芯所施之急救行為,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既認均符合醫療常規之處置,且無發現有疏失之處,自難認被告陳如佼須擔負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之過失刑事罪責。

再者,被告陳如佼具有該項技能,並領有相關執照,此有陳如佼之緊急救護技術訓練結訓合格證書影本1張及心肺復復甦術(C .P .R )證書影本1 張可參,又參酌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CPR 與ECC 準則提要記載內容:「對於…,修正。

醫護人員檢查回應能力時,即已短暫檢查是否沒有呼吸或沒有正常呼吸(亦即沒有呼吸或僅有喘息),接著施救者應啟動緊急應變系統並取得AED ,醫護人員不應花費10秒以上檢查脈博,且如果在10秒內沒有明顯摸到脈博,則應開始CPR 並在可取得狀況下使用AED 」,此有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CPR 與ECC 準則提要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陳如佼辯稱:當時詹○芯有明顯頸動脈脈動及呼吸,未達「沒有呼吸或僅有喘息之情況」,依上開準則,醫護人員經快速檢測後,可檢測出脈動及呼吸,即不宜實施CPR ,故被告陳如佼未進行CPR ,亦符合急救常規。

告訴人雖一再質疑被告陳如佼實施之急救過程部分有疏失,均未曾注意到詹○芯之身體情況。

然所有急救、醫療過程均有風險,包括:麻醉、手術過程、併發症、感染等等,依目前科技水準,均無法排除施予病患身上發生特殊狀況的可能性,不宜在發生腦缺氧損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症狀後,倒果為因,全盤推翻、否定被告陳如佼所施以救助之過程。

蓋醫療救助行為並不是單一選項,因為病患體質各異,情況互殊,不是被告陳如佼選擇以甲方式,不選告訴人等「事後推測」的乙方式即是錯誤,而有過失,如此一來,醫師將投鼠忌器,將非全民之福。

二、被告張雅婷、邱翌如部分㈠按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過失行為之態樣,前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第535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14條第1項無認識之過失(疏忽過失),係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苟加以相當注意便能認識而不致發生,乃有應注意之義務並有注意之可能而不加注意,以致結果發生者,始屬相當,若縱予相當注意而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即為不可抗力,自不能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告訴人認為被告張雅婷為導師,卻未注意詹○芯因連日感冒未癒,該身體狀況已不適合下場比賽,於詹○芯抵達終點倒地不起,被告張雅婷除撥打119 報案外,未為任何緊急救護措施,並提出林秋能小兒科診所出具之診斷書影本2 張、豐原國中親師聯絡簿內頁影本2 張為證;

告訴人認為被告邱翌如身為體育組長,主辦該次運動會,現場卻未備有醫師、救護車,且急救設備上亦僅備有氧氣瓶、面罩、甦醒球,設備嚴重不足,並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影本2 張,認為:「第1 張為背號13號同學起跑照片,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101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26分46秒,第2 張為臺中市消防局人員到場時之照片,照片記載拍攝時間為同日下午2 時39分4 秒,以每人接棒跑至交棒時間約為15秒計算,則背號15號詹○芯起跑至昏迷倒地之時間,推算為下午2 時27分至28分。」

,而認為被告張雅婷、邱翌如均有不作為之過失。

㈢然而,詹○芯在聯絡簿上寫「感冒了」的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寫「聲音超粗」的日期為101 年12月3 日,距離運動會比賽日期的「12月7 日」,尚有一段時間,且詹○芯若身體果真不適,理應提出請假之申請,又案發當日下午2 時30分,氣溫約22度,此有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1 張在卷可參,當時氣候尚可,並非告訴人指訴之天氣寒冷,且被告張雅婷為導師,職責是管理班級及協助校事順利進行賽程,要求擔任導師之被告張雅婷負責監督及急救應非全屬其職掌,且被告張雅婷一發現情況不對勁,便於101 年12月7 日下午2 時32分41秒撥打119 叫救護車,此有被告張雅婷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201 通話明細報表1 份可參,是被告張雅婷辯稱:伊並無延誤就診之情形並非無據。

㈣被告邱翌如於運動會前即發文臺中市消防局請求協助,然消防局數日後回電表示不予支援,理由為人力不足,被告邱翌如遂轉而向衛生局及紅十字會請求協助,經衛生局人員傳真民間救災單位,協調結果委由迅雷協會支援運動會,而迅雷協會亦派出領有初級救護員證書之迅雷救援協會成員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此有臺中市立豐原中學101 年11月16日豐原學字第0000000000號函、迅雷救援協會成員詹文榮、彭子奎、謝其穎之初級救護員正反面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邱翌如當時業已盡力尋找相關之救援單位到場,臺中市消防局因本身勤務繁重,無法調撥特定人力在現場等候,改由民間救災單位協助,此舉難認被告邱翌如有何過失。

再者,證人即迅雷救災隊總隊長詹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與彭子奎、謝其穎與陳如佼接到通知跑過去,約1 分鐘到達,經測詹○芯生命跡象,測量血壓、脈博都正常,當時用血壓機跟血氧機測量血壓、血氧及心跳,伊有用手去檢測她的頸動脈,當時她呼吸、脈博、心跳都有,只是呼吸比較微弱,因為有呼吸、心跳就不能做CPR ,所以在此情況就給氧,一直做到救護車到達,陳如佼有協助給氧等語,足認救災人員亦的確有實施緊急救護,並非毫無作為。

㈤證人即豐原國中體育老師黃志仁於偵查中之證述:運動會當天伊與陳丙華老師一起負責該區學生的秩序,一起發現詹○芯躺下,身體抽搐,伊當天擔任裁判,由陳丙華與另1名學生去通報校護,伊在現場看護詹○芯,伊當時叫詹○芯放鬆,她沒有回答,沒有印象當時詹○芯眼睛是開或閉起,詹○芯躺下位置與醫護站距離約40、50公尺,陳如佼與1名男子就到場,當時很多學生圍觀,伊就轉身維持秩序,叫學生往後,在那邊維持秩序,之後就沒有回到現場,因為有下一場比賽,伊去處理下一場比賽的事情及維持秩序等語。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林宗諭於偵查中證稱:伊到場,開車門下車後,有看到民間救護隊及很多人為在傷者旁邊,在幫他壓甦醒球,有聽到脈搏剩30幾,四聯單上的脈搏30幾是伊寫的,到場後,伊要重新做身體狀況評估,伊摸頸動脈,感覺沒有,伊就開始作急救,先做CPR,有幫她貼AED,但是沒有電擊,伊等把傷者抬上救護車,就幫傷者做LMA,也有做BVM,到場時會重新評估意識,測得傷者的呼吸、脈搏、血壓都是0,當時她已經完全沒意識,叫不醒了,GCS的昏迷指數是3,到現場時伊有壓胸,做到離開現場為止,伊離開現場時間是2時45分,給甦醒球會跟CPR衝突,不能同時做,給氧的時候不能壓胸,伊都會分開做,按照流程,若意識清楚,伊們會給血氧機,若數值是90到95,給鼻管或面罩,90以下,給非再呼吸型面罩,持續下降,還有自主呼吸,會依照呼吸速度給AMBU,若無自主呼吸,就強制給AMBU給氧,因為本件伊測不到頸動脈,所以伊就直接壓胸等語。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參酌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學生健康檢查紀錄表及家長100年11月28日回條影本,由該紀錄得知詹○芯在健康檢查時身體並無明顯異常狀況,是被告張雅婷辯稱:詹○芯在健康檢查時並無明顯異常狀況,本件事出突然,非被告張雅婷可預先防免並非無據。

三、被告3 人對於被害人突發沒有呼吸、脈搏及罹患缺氧性腦病變並無預見之可能性,而渠等於急救之過程既無延誤,亦均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則渠等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節,即非無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犯罪嫌疑不足。

肆、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向該管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審核後,予以駁回,其理由略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闡釋在案。

另刑法上處罰過失犯,須行為人對犯罪之發生,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能注意,竟疏於注意;

或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因其行為致使結果發生者,始能加以處罰,若依當時情形,結果之發生,非其所能注意防範,即無過失之可言,縱有結果之發生,亦不能令負刑責。

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著有58年台上字第404 號判例可參。

二、又校園內各項競賽活動中,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實際參與競賽者因之所受之任何傷害必定係其主持事者於事先均能預見結果之發生而未預見所致,況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存在一些為社會價值判斷所允許,且為社會共同生活所必要之傷害行為,如‧‧‧‧,或劇烈運動競賽項目(如賽跑、球類、拳擊、角力、空手道、國術功夫等)而造成之運動傷害,‧‧‧‧或如比賽前與賽者之承諾,則應可認定不具違法性(學者林山田著刑法通論參照)。

又運動比賽之參與者,在其參與之舉動時,即認識到該運動比賽可能之傷害,而對此有可推理結論之承諾。

這種「承諾」亦適用於遵守比賽規則時所生之過失傷害之情形。

此項「承諾」之範圍,當然只包括在遵守規則之情形下之傷害,但不及於不遵守規則之故意傷害暨重大違規之過失傷害,惟及於輕微過失之規則違反所可能生之傷害,例如技術不純熟或身體控制力所致之運動傷害(學者陳志龍著法益與刑事立法參照)。

本件聲請人之女詹○芯參與豐原國中校園運動場相互從事班際接力賽跑競賽,即為上揭所述劇烈運動比賽之一,參與比賽者對於自己於比賽中可能之傷害,於參賽時已有可推理結論之承諾,佐以現行校園普遍性並無建立學生個人健康管理之資料,個人承襲遺傳性之疾病或臨時罹患重疾大病端賴學生或家長個人事先向校方說明表述,否則很難要求負責授業解惑未具有完善醫療知識專業之師長對於學生個人遺傳或臨時罹病之狀況加以掌握並給予完善之照顧,本案被害人詹○芯先前固於101 年11月30日在聯絡簿上寫「感冒了」,並於101 年12月3 日寫「聲音超粗」的字句,惟距離運動會比賽日期之「12月7 日」,已有相當時間,依一般感冒正常療程應可推信該次感冒及聲音變粗之情形有所痊癒或改善,況當日於校園運動會,被害人詹○芯抱病參加該大隊接力之前,業已有參加舞蹈表演及趣味競賽,且如上所述詹○芯在校之健康檢查時身體並無明顯異常狀況,均為聲請人所是認之事實,惟詹○芯事先既未向校方任何人員或同學反應當日身體欠妥之情事,且無任何端倪可自詹○芯外表看出其身體業已發生異變,況運動比賽中瞬息萬變,究詹○芯是何時身體發生變化?在眾目睽睽之下均無他人發現反應,又怎能責令導師被告張雅婷、體育組長被告邱翌如擔負該項責任?則對於因比賽導致之傷害,依上揭見解,應屬不具違法性(即可容許之危險),尚難以臆測方式,即遽推認被告張雅婷、邱翌如因能注意、未注意致聲請人之女詹○芯受有傷害之事實而論以刑法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三、再查該國中因人員編制關係固未能編有合乎法定之護理人員,惟被告邱翌如辦理該項活動之前業已紛向臺中市消防局、衛生局及紅十字會請求協助,並經衛生局人員傳真民間救災單位協調,最後由迅雷協會派出領有初級救護員證書之迅雷救援協會成員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支援,顯見被告邱翌如業已盡力尋找相關之救援單位到場協助防範醫護緊急突發狀況意外之發生,難認被告邱翌如有何過失云云。

至聲請人另質疑豐原國中之醫療器材品項、數量、保存期限是否合於規定,惟本案並非因豐原國中該校上開醫療設備等發生短缺、不足問題致衍生被害人詹○芯因之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是聲請人所質疑之事項顯與本案發生之原因無涉。

四、至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採信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不當一事:按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據原署檢送有關詹○芯於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護理病歷、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轉床照護摘要紀錄單、入院病歷紀錄、住院病程紀錄、會診回覆單、手術紀錄單、胸腔超音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X 光影像、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市立豐原國民中學101 學年度第1 期學生緊急傷病處置紀錄表等各1 份及承辦檢察官調查之案卷為綜合鑑定,並非單憑個人單一機關所出具之醫療資料為判斷,而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均為獨立之醫療機構,其醫療行為亦不受個人因素所影響。

況實務上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是所有醫療糾紛判斷之重要根據,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之事項,自有其證據能力。

另聲請人亦未指明原鑑定有何違反醫療鑑定之常規或與具體醫療事實相違之處,以供審酌,是聲請人指摘原檢察官採信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為不當,即有誤解。

且觀之該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係調取有關聲請人之女詹○芯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之病歷及醫療影像照片及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相關卷證(見原署102 年度他字第3505號卷第25頁、第172 頁),俟各醫師委員專家審閱後,再綜合各醫師委員專家意見共同研議之結論鑑定報告,其公信力自較一般醫院醫師個人或相類型診所網路簡介資料文獻之意見為高可信及可採。

是聲請人之片面指摘自亦無法推翻上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醫師委員專家團體之鑑定報告內容。

至聲請人雖仍質疑被告陳如佼因急救詹○芯不當,未能把握正確救治之黃金四分鐘而致詹○芯因之陷於昏迷重傷害云云,惟查詹○芯於消防人員抵達救治前先後分別經被告陳如佼及證人迅雷救援協會成員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等人,進行判讀詹○芯生命跡象,測量血壓、脈博都正常,當時用血壓機跟血氧機測量血壓、血氧及心跳,伊等有用手去檢測她的頸動脈及目測,當時她呼吸、脈博、心跳都有,只是呼吸比較微弱,因為有呼吸、心跳就不能做CPR ,所以在此情況就給氧,一直做到救護車到達,陳如佼在旁有協助給氧,一直做到消防救護車人員接手急救等語(參原署102 年度交查字第240 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被告陳如佼確有夥同證人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等救護人員實施緊急救護,並非毫無作為(原處分書漏載「為」);

參以該時以AED 檢測心率時,AED 仍顯示不建議電擊,間接證實當時AED 仍可測得詹○芯心搏電氣活動。

佐以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時詹○芯早已喪失獨立呼吸之功能,而被告陳如佼未善盡保證人之責任,於事發時未及時採取正確緊急救護手段對被害人詹○芯施以人工呼吸或心肺復甦術(CPR ),與不作為無異,遽而推論其應擔負過失重傷害之罪責。

五、職是,本案在無確信被告等犯罪程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下,被告等依法自受「無罪推定」、「不負自證無罪義務」原則之保護,原檢察官所為被告等犯嫌不足之認定,於法洵無不合。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從而,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無違誤。

聲請人聲請再議所指或與被告等是否犯罪無關;

或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重為事實之爭執;

或為其個人法律認知或見解之表述,均不能變更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其聲請再議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有違法疏失之處,委無可採。

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貳所述之理由,認被告3 人涉有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同此)。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經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聲請人雖仍持以附件所載理由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認為不應准許,分述理由如下:㈠被告陳如佼部分聲請人雖仍堅稱:至消防隊員到場時,詹○芯之心跳至少已經停止4 分鐘以上,然被告陳如佼竟未隨時監測詹○芯之生命徵象,因而未即時採取CPR 之急救措施,導致詹○芯缺氧過久,致成植物人;

本案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為「AED 仍顯示不建議電擊,間接證實當時AED 仍可測得心搏電氣活動。

陳護理師之急救處置流程,符合2010年心肺復甦原則,並無疏失」,實屬有誤,蓋AED 所測得之心搏電氣活動,實乃急救人員施以CPR 所產生之短暫反應,此經聲請人詢問豐原消防隊後得知,檢察官竟對鑑定報告照單全收,認事用法顯然草率而無依據。

惟查:⒈詹○芯於101 年12月7 日參加校內運動會之接力賽跑項目,跑完後於同日14時27、28分許倒地,14時32分被告陳如佼攜帶氧氣瓶及急救裝備抵達,檢測詹○芯之生命徵象呈血氧飽和度(SPO2)80-88%、脈搏60-70 次/ 分、血壓118/46mmHg,即給予甦醒球進行急救,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豐原分隊人員林宗諭等於14時37分到場,雖聽聞現場有人叫喊脈搏30幾,仍再次測量詹○芯頸動脈,感覺沒有,直接施以CPR ,亦有on AED,但未電擊,至14時42分離開,以救護車將詹○芯載到豐原醫院之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迅雷救災隊總隊長詹文榮、證人林宗諭證述在卷(交查卷第73頁正反面、他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並有事故現場照片、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豐原國中101 學年度第1 期學生緊急傷病處置紀錄表附卷可佐(交查卷第43頁至第44頁、他卷第15頁、第18頁),堪可認定。

⒉證人詹文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與救護員彭子奎、謝其穎及被告陳如佼在救護站,有老師及同學喊有人昏倒了,伊等跑過去,看見詹○芯躺著,伊等開始偵測她的生命跡象,有用血壓機及血氧機測量血壓、血氧及心跳,也有用手檢測頸動脈,當時都有,只是呼吸比較微弱,因此就一直給氧,還有呼吸就不能施以CPR ,被告陳如佼有一直在旁邊偵測詹○芯之生命跡象,也做給氧,一直到消防隊過來,由救護人員接手等語(交查卷第73頁正反面),核與被告陳如佼所辯其有持續監測詹○芯生命徵象及給氧等詞相符,是聲請人主張詹○芯業已心跳停止4 分鐘以上,被告陳如佼仍未施以CPR,具有過失等詞,已與卷內事證未合。

⒊證人林宗諭於偵訊時證稱:伊到場時,有聽到有人喊脈搏30幾,伊趕快測詹○芯之頸動脈,感覺沒有,便直接CPR ,另有貼AED 等語(他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

AED 則顯示「不建議電擊」,亦有上開臺中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

卷附(交查卷第21頁至第36頁)2010年美國心臟協會CPR與ECC 準則提要記載:「對於…,修正。

醫護人員檢查回應能力時,即已短暫檢查是否沒有呼吸或沒有正常呼吸(亦即沒有呼吸或僅有喘息),接著施救者應啟動緊急應變系統並取得AED ,醫護人員不應花費10秒以上檢查脈博,且如果在10秒內沒有明顯摸到脈博,則應開始CPR 並在可取得狀況下使用AED 」,參以昏迷之病患生命徵象本即可能隨時變化,林宗諭僅以手檢測頸動脈(未以其他儀器檢測生命徵象下),因感覺不到,旋即施以CPR ,合乎上開準則內容,然而尚難以林宗諭到場後所觀測之生命徵象,反推詹○芯於消防隊員到場前,即已心跳停止,而論以被告陳如佼之急救措施有何失當之過失責任。

聲請人雖主張本案AED 所測得之心搏電氣活動,實乃消防隊急救人員施以CPR 所產生之短暫反應,縱若聲請人主張屬實,惟AED 所測得之心搏電氣活動,僅係急救當時所檢測出之現象,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為依憑下,尚難以此反推被告陳如佼於急救詹○芯之時,詹○芯業已心跳停止,而為被告陳如佼不利之認定。

⒋是以,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綜合全卷現存事證,認定被告陳如佼之急救處置流程,尚無疏失,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陳如佼具有過失責任,實欠依據,並無理由。

㈡被告張雅婷部分聲請人雖仍堅稱:被告張雅婷身為導師,忽視詹○芯健康狀況不適宜參加激烈活動,且未告知家長詹○芯需從事接力賽跑,以利家長代替詹○芯請假,已有過失。

惟查:詹○芯於101 年11月30日在聯絡簿上寫「感冒了」,並於101 年12月3 日寫「聲音超粗」的字句,惟距離運動會比賽日期之「12月7 日」,已有相當時間,依一般感冒正常療程應可推信該次感冒及聲音變粗之情形有所痊癒或改善,況詹○芯參加該大隊接力之前,業已參加舞蹈表演及趣味競賽,且詹○芯在校之健康檢查時身體並無明顯異常狀況,事先亦未向校方任何人員或同學反應當日身體欠妥之情事,且無任何端倪可自詹○芯外表看出其身體業已發生異變,運動比賽中瞬息萬變,究詹○芯是何時身體發生變化?在眾目睽睽之下均無他人發現反應,又怎能責令導師被告張雅婷擔負該項責任?此業經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論述在卷,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張雅婷具有過失責任,實欠依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邱翌如部分聲請人雖仍堅稱:被告邱翌如在人力不足下(僅被告陳如佼1 名教護)仍舉辦運動會,且未積極監督被告陳如佼實施急救,導致詹○芯長時間缺氧致成植物人,已有過失。

惟查:豐原國中因人員編制關係固未能編有合乎法定之護理人員,惟被告邱翌如辦理該項活動之前業已紛向臺中市消防局、衛生局及紅十字會請求協助,並經衛生局人員傳真民間救災單位協調,最後由迅雷協會派出領有初級救護員證書之迅雷救援協會成員詹文榮、彭子奎及謝其穎支援,顯見被告邱翌如業已盡力尋找相關之救援單位到場協助防範醫護緊急突發狀況意外之發生,難認被告邱翌如有何過失;

且被告陳如佼等均已實施緊急救護,並非毫無作為,難認被告邱翌如有何未積極監督之疏失。

是聲請人猶執相同情詞,指摘被告邱翌如具有過失責任,實欠依據,並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

而被告3 人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罪之犯嫌不起訴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在不起訴處分書中詳細臚列說明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被告3 人之犯嫌不足,原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其等之認事用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仍執相同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張凱鑫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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