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聲判,7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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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許登淵
代 理 人 王朝璋律師
被 告 黃嵐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6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4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登淵以被告黃嵐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4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2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266號處分書,認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於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於104 年7 月8 日委任王朝璋律師向本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蓋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嵐翌與告訴人許登淵之舅舅余光明前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雙方於103 年4 月間分手時,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告訴人許登淵所申辦交付予其舅舅余光明使用之大甲庄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得手。

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接續多次持上開提款卡至臺中市大安區大安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7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取款設備取得財物等罪嫌。

四、原處分意旨以下列之理由,而為被告不起訴處分:⑴告訴人許登淵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因為伊舅舅余光明10幾年前欠伊30幾萬元,余光明有卡債,不能用自己的戶頭存錢,伊於103 年6 月結婚前,余光明跟伊拿存摺,每個月存2 萬元到伊的戶頭,存了20幾萬元,結果103 年4 月錢都被拿走等語。

另證人余光明於警詢及偵訊中結證稱:伊很久之前跟許登淵借30萬元,一直沒錢還,伊跟許登淵說等許登淵結婚時再還,後來許登淵要結婚,伊就說1 個月存2 萬元到許登淵的帳戶,所以才有許登淵的存摺,伊說如果有需要用錢,再從許登淵帳戶提款,才有許登淵的提款卡,總共存20幾萬元,因為伊工作忙,所以叫黃嵐翌去存,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在抽屜裡也有告訴黃嵐翌,沒有請黃嵐翌去提款,只有1 次黃嵐翌說姊姊要用錢,伊就跟黃嵐翌說提款卡密碼,伊沒有讓黃嵐翌自由運用該帳戶等語。

惟查,若依告訴人及證人余光明之上開供述,由證人余光明每月存入2 萬元,需存10個月以上,始能存至20萬元,而告訴人於102 年11月26日開立上開帳戶,至103 年6 月結婚,相距僅8 個月,如何能存至20萬元?且觀諸告訴人上之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102 年11月26日開戶存入315 元後,至103 年3 月13日存款最多僅為17萬元,其後則均為提款之紀錄,並無告訴人及證人余光明所稱:每月存2 萬元,共存入20萬餘元之事實,則告訴人及證人余光明之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

⑵再參以卷附被告之子黃○○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於102 年11月28日確有提領5次各3 萬元,共計15萬元之紀錄;

而告訴人之上開大甲庄美郵局帳戶則於102 年11月29日存入現金15萬元一情,亦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辯稱:許登淵上開帳戶內之15萬元,係由伊存入等語,應堪採信。

⑶又查,證人余光明承認有與被告同居在上址,並告知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位置之事實,則被告辯稱:伊把余光明給伊的生活費用存入上開帳戶,余光明有將許登淵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伊等語,亦堪採信。

則被告應認存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為自己所有,因此在與證人余光明分手後,持提款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提領出,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尚與刑法竊盜或詐欺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五、聲請再議意旨以下列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⑴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從其子所有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提領15萬元,而隔天存入聲請人上開大甲庄美郵局帳戶係屬余光明所有,因為余光明於101 年11月9 日從其女兒余盈瑩帳戶提領96800 元轉存至被告兒子黃○○之台銀帳戶,自101 年11月9 日至102 年11月8 日總共存8 次,金額341800元轉存至被告兒子黃○○之台銀帳戶,而在101 年11月至102 年12月期間,從黃○○台銀帳戶,共提領111800元,所以黃○○台銀帳戶至102 年11月28日之23萬元存款是余光明所有,余光明於102 年11月28日委託被告將該23萬元之存款轉存至聲請人上開帳戶,但被告只轉存15萬元,短少8 萬元,而且被告離開時並帶走余光明所有之現金72322 元,余光明和聲請人共損失322322元(152322+17萬)。

余光明損失之152322元(8 萬+72322 ),暫時保留法律追訴權。

有被告書寫之帳本可證。

⑵余光明與被告同居期間,余光明從未允諾給被告生活費,因余光明一個月薪水4-5 萬元,要存錢還聲請人,並要負擔家裡開銷,連同被告彰化租屋處的一切開銷,均由余光明支付。

有被告書寫之帳本可證。

⑶如果假設說,月存2 萬元是要給被告的生活費,被告兒子有台銀帳戶,為什麼不直接存入被告兒子黃○○之台銀帳戶,幹嘛存在聲請人帳戶,與常理不符。

⑷103 年3 月13日聲請人帳戶應有25萬元,因被告於102 年11月28日轉存至聲請人帳戶時,暗槓8 萬元,所以才剩下17萬元,而且余光明每次請被告幫忙存錢,只是口頭詢問,不曾親自對帳,上開金錢流向可依余光明提出之帳本和黃○○之台銀存摺交叉比對,就可知是誰在說謊。

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以下列理由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聲請:⑴本件刑事再議聲請狀係證人余光明所書寫,刑事再議聲請狀並提出帳本1 本、存摺影印1 張、證人余光明書寫明細表1張等證物。

因該帳本1 本、存摺影印1 張、證人余光明書寫明細表1 張等證物係於104 年6 月8 日才寄送至原署收受,已在本件偵查終結之後,原檢察官無法予以審酌調查。

而帳本封面係記載現金簿,帳本內容從99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4 月13日止,記載每日日常生活支出及收入。

又存摺影印1張係余盈瑩清水郵局存簿封面及101 年2 月29日至102 年2月4 日之存摺明細,該存摺明細於101 年11月9 日記載「現金提款9 萬6800元」。

另明細表1 張係記載:「101.11.09自女兒帳戶提款96800 元,至黃柏瑜帳戶;

101.11.24 存110000元(誤載為0000000 元)、102.3.13存30000 元、102.6.14存35000 元、102.7.16存15000 元、102.8.19存15000元、102.10.22 存20000 元、102.11.8存20000 元至黃柏瑜帳戶,小計341800元。

自黃柏瑜帳戶提領金額:101.11 1800元、102.00 00000元、102.00 00000 元、 102.05 5000元、102.00 00000 元、102.00 00000 元小計111800元。

341800-111800=230000,102.11.29 前屬於我的錢是230000,102.11.29 自黃柏瑜帳戶提領150000存至外甥帳戶,黃嵐翌偷了80000 ,黃嵐翌跑了帶走我的現金72322 ,黃嵐翌偷了我152322,加上外甥170000,合計偷我們322322元。」

等語。

依上開證物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與證人余光明同居期間,證人余光明並未允諾給被告生活費之情事,亦無法證明證人余光明未將聲請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使用乙事。

因此,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⑵依上述明細表記載:「101.11.09 自女兒帳戶提款96800 元,至黃柏瑜帳戶;

101.11.24 存110000元、102.3.13存30000 元、102.6.14存35000 元、102.7.16存15000 元、102.8.19存15000 元、102.10.22 存20000 元、102.11.8存20000元至黃柏瑜帳戶,小計341800元。」

等語,可證被告在聲請人上開帳戶於102 年11月26日開戶之前,係將證人余光明給付之生活費存入其兒子黃柏瑜之台銀帳戶。

至於聲請人上開帳戶分於102 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13日均現金存款2 萬元(見警卷),因102 年12月12日至103年3 月13日期間,被告尚與證人余光明同居在上址,證人余光明並告知聲請人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位置,因此被告辯稱:伊把余光明給伊的生活費用存入聲請人上開帳戶,余光明有將許登淵的存摺、提款卡、密碼都交給伊等語,尚堪採信。

因此,尚難因聲請人上開帳戶分於102年12月12日、103 年1 月15日、103 年3 月13日均現金存款2 萬元乙事,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⑶帳本收入金額欄分於101 年11月28日記載「領公1800」;

102 年1 月14記載「領10000 」、22日記載「領4000」;

102年2 月4 日記載「領6000」、17日記載「領45000 」;

102年5 月16日記載「領5000」;

102 年9 月1 日記載「領10000 」、6 日記載「領10000 」、24日記載「領5000」;

102年11月2 日記載「領5000」、20日記載「領10000 」(見現金簿第27、29、30、33、37、39頁),證人余光明認為上述之金額係被告從其子黃柏瑜帳戶所提領,因被告與證人余光明同居期間,在聲請人上開帳戶未開戶之前,係將證人余光明給付之生活費存入其兒子黃柏瑜之台銀帳戶,被告要支出日常生活之開銷費用,因此被告從其子黃柏瑜帳戶提領該金額支付日常生活費用,與常情相符,亦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證人余光明從未允諾給被告生活費,因余光明一個月薪水4-5萬元,要存錢還聲請人,並要負擔家裡開銷,連同被告彰化租屋處的一切開銷,均由余光明支付。

有被告書寫之帳本可證。

又倘如被告所辯稱,月存2 萬元是為了給被告生活費,則被告兒子有台銀帳戶,且均在被告占有中,何必存在告訴人許登淵之帳戶。

⑵本件告訴人、證人余光明對被告竊取提款卡,以不正方法提領金錢乙事,始終陳述一致,則原處分書僅以「系爭帳戶存款最多僅為17萬元,則告訴人、證人所言共存入20萬元有誤此等細節不符」為理由,而將其餘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摒棄不取,難謂與採證法則無違。

八、經查:⑴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⑵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審核後,認本件聲請人所指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已於提出告訴及聲請再議時有所主張,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亦已審酌聲請人上開主張而詳載所為判斷之具體理由,其所為之判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再者,聲請人上揭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內容,或與事實有間,或屬臆測之詞,尚難認原不起訴處分書有何違誤之處。

原檢察官以被告涉犯竊盜、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

九、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前揭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述理由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確定,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相關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認本件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詐欺罪嫌而應裁定交付審判之心證,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羅國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宛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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