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111,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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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方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方良犯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方良(綽號「阿水」、「水哥」)明知土造金屬槍管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陳泯瑋位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之住處內,無償轉讓土造金屬槍管1支予張憲堃(張憲堃、陳泯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鄭方良持槍殺人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14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上訴字452號案件審理中),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而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陳泯瑋住處,扣得鄭方良轉讓予張憲堃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鄭方良(下稱被告)於103年4月11日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下列所述證據,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案證人陳泯瑋、張憲堃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彼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業經具結,而被告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證人陳泯瑋、張憲堃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147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0至71頁),均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查卷附之內政部市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係由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並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做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已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除前揭所為之說明外,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如扣案證物等),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轉讓槍管予證人陳泯瑋、張憲堃之犯行,辯稱:陳泯瑋及張憲堃所持有之槍枝並非伊所轉讓,伊遭警方逮捕當日,陳泯瑋告知其即將結婚,恐因無法交保,而要伊擔下所有責任,伊才承認有轉讓槍管之行為云云。

惟查:1、證人張憲堃於警詢證稱:警方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搜索時所查獲的手槍係伊所有,伊向第一次認識綽號水哥(按指被告,下同)的男子要的,該男子免費送給伊。

103年4月10日,強哥(按指證人陳泯瑋,下同)跟阿水(按指被告,下同)開車來載伊時,伊在車上有看到阿水有兩把槍,便向阿水要1把壞的槍,並表示伊要拿去修理,所以阿水就把那1把壞掉的槍及1包子彈給伊,伊修理好後要自己把玩。

阿水拿1把完整的槍給伊,但有向伊表示該把槍很多零件是壞的,伊即於103年4月10日下午,在強哥家中請強哥幫忙修理,強哥即將槍枝拆解,伊則在旁邊擦拭零件,現場查獲的槍枝零組件撞針組(含撞針、彈簧、小螺絲)、手槍滑套、彈匣彈簧、彈簧、小小彈簧、小螺絲都是強哥所有,伊請強哥幫忙修理上開壞掉的槍枝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1頁);

其又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手槍是伊在車上跟阿水要的,阿水說零組件壞很多,伊若修理得好就拿去用,查獲地點是陳泯瑋的家。

槍是昨天(按即103年4月10日)下午在車上,當時水哥拿出1把好的槍,另外又拿1個袋子,裡面裝了1把壞的槍,水哥說零組件有些壞掉,伊即向水哥表示該把壞掉的槍可否給伊,水哥說看看,回到陳泯瑋家後,伊又向水哥表示,該把槍若壞掉,讓伊修理看看,若可以修好則給伊,水哥隨即同意。

水哥給伊的槍是完整的,但水哥有提及該把槍很多地方損壞要修理,但鄭方良沒有跟伊說要換哪些零件,只有說壞很多,不能打沒有用,且一再向伊表示該把槍沒有用,伊說沒有用就給伊,讓伊修理看看,彈匣、彈殼、11發子彈都是水哥給的,水哥說如果修理好就可以用。

鄭方良離開後,伊與陳泯瑋就就開始拆解該把槍枝,發現裡面全都生鏽得十分嚴重,伊便用油擦一擦,然鏽仍卡得很嚴重。

伊以為零件才幾百元而已,豈料還有許多東西要換,根本沒有那個價值,所有就先放著不要修理。

當日係由伊陳泯瑋一起拆解該把槍,而警方查獲時,該把槍已遭拆開,當未組裝回去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4至46頁)。

依證人張憲堃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憲堃向被告索討已損壞之手槍1把,被告即於103年4月10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將該把損壞之手槍無償轉讓予證人張憲堃,嗣後證人張憲堃請證人陳泯瑋一同拆解並修理該把手槍。

2、證人陳泯瑋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於103年4月1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逕行搜索時所查扣之手槍上滑套(含槍管、復進簧桿)、手槍握把(含扳機、擊錘)、彈匣1個、子彈11顆及彈殼8顆均是張憲堃的。

103年4月10日中午左右,伊與鄭方良去找張憲堃,因鄭方良要問他有無辦法找到海洛因可買,後來張憲堃帶伊等去找其友人,但其友人亦無海洛因,伊等便返回伊之住處,途中,在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鄭方良提及其有1把槍壞掉,張憲堃就說其要修理,修完後可否給其,鄭方良便答應。

至伊住處後,伊等就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及聊天,約下午許,鄭方良便離開伊之住處,然將該把槍枝及子彈、彈殼、彈匣留下來給張憲堃,後來張憲堃委託伊去網路尋找零件維修,直到下午6時許即遭警方查獲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

其又在偵訊時具結證稱:手槍(包括主要零件及彈匣)是阿水給張憲堃的。

該把完整的槍及子彈、彈匣是阿水於4月10日下午3點多,要離開伊住處時,留給張憲堃的,阿水向張憲堃表示若張憲堃修好就給張憲堃使用,水哥即為鄭方良。

鄭方良將該把槍交給伊與張憲堃時是完整的,但仍缺撞針、彈簧、卡滑套的鐵等零件,且鄭方良有向伊指出滑套卡斷掉的地方,而扣案的手槍滑套1組(含槍管、複進簧桿)、手槍握把(含扳機、擊鎚)、撞針組(含撞針、彈簧、小螺絲)、彈簧等、板手、鑽頭、螺絲起子等物品都是伊所有,是伊之前在奇摩道具店所購買,用來改造遙控汽車或空氣槍用的,手槍滑套也是伊所購買,目的是想要自己玩,而查扣的彈匣、彈殼、11發子彈則是水哥留給張憲堃的。

鄭方良離開後,伊與張憲堃即開始準備修槍,並先找壞掉的零件,伊對槍有興趣,故先上網尋找,因為水哥有告知伊該把槍哪裡損壞,伊也發現滑套卡、沒有撞針彈簧,上網查尋後發現共需花費2,000多元,便問張憲堃要不要修,張憲堃想一下說不要,伊便先將應購買的零件抄寫起來,但沒有買。

伊拆開槍支後,即發現就少了撞針彈簧,滑套卡不用拆就可以看得出來,因為已經斷掉了,是伊與張憲堃2人一起拆解槍枝,警方查獲時,槍枝已遭拆解,仍未組裝回去,因為零組件太貴,所以就沒有修理,持有槍枝零組件部分伊認罪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4頁)。

依證人陳泯瑋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張憲堃向被告索討已損壞之手槍1把,被告即於103年4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路○街00巷0號將該把損壞之手槍無償轉讓予證人張憲堃,並向證人張憲堃表示,若張憲堃修好就給張憲堃使用,嗣後其與證人張憲堃一起拆解該把手槍。

3、被告於103年4月11偵訊時供稱:「在陳泯瑋住處所查扣的槍枝,原係伊友人陳慶庭所留下,伊原要丟掉了,但是張憲堃向伊表示槍壞掉,他要拿去修,故伊將該把槍枝及11顆子彈給其。」

等語(見偵查卷第83頁)。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張憲堃、陳泯瑋前開證詞相符,足徵被告前揭於偵訊時之自白,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4、本院審酌證人張憲堃、陳泯瑋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前、後均大致相同,且證人張憲堃、陳泯瑋就被告轉讓槍枝過程之證述與被告於103年4月11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又依前揭證人陳泯瑋、張憲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陳泯瑋為被告之朋友,而證人張憲堃係於103年4月10日甫由陳泯瑋介紹與被告認識(見本院卷第90頁、第100頁),顯見證人陳泯瑋、張憲堃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嫌隙,則證人陳泯瑋、張憲堃應無陷害誣攀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陳泯瑋、張憲堃前揭於警詢及偵訊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可採信。

5、至於證人張憲堃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警方於103年4月10日至陳泯瑋住處所扣得之槍枝,是伊至大甲朋友家中要回來時,在路旁草叢裡撿到1包鐵製品並拿上車,當時被告有看到,伊以為是被告的,所以在車上詢問被告可否給伊。

後來陳泯瑋說該把槍壞掉了,伊就拜託陳泯瑋幫伊看看有缺什麼零件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

另證人陳泯瑋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警方搜索當日於現場所查扣的槍枝和子彈是張憲堃的。

當時伊原本以為是張憲堃的,然翌日在市刑大拘留室吃早餐,張憲堃向伊表示,該把槍是跟被告要的,希望伊做筆錄時,跟警察表示該把槍是張憲堃跟被告要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

然證人張憲堃、陳泯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述,與其等於警詢、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明顯不符,則其等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再者,觀諸證人張憲堃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再證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乃因施用毒品且因緊張而迷迷糊糊,才為該等證供,卻從未提及其於警詢時有請託證人陳泯瑋,請證人陳泯瑋於應訊時虛偽供述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轉讓乙節,倘證人張憲堃當時確因施用毒品而無法清楚陳述取得扣案槍枝之經過,衡情自亦無從虛偽編撰取得槍枝之詳細過程,再告知證人陳泯瑋而與其串供,故證人張憲堃上開證述,顯與證人陳泯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何以在警詢及偵訊時一再指述扣案槍枝係被告轉讓之原因相悖,更與被告一再辯稱其之所有在偵訊時坦承犯行,乃因證人陳泯瑋要結婚而拜託其承擔本案犯行等情有違,尤其是證人陳泯瑋於檢察官訊問時,就持有槍砲主要零件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應無再請託被告扛罪之理;

更何況,證人陳泯證人張憲堃於查獲當日本係帶同被告前往友人處購買毒品,豈有在半路上無故至草叢間撿取不明袋子之情;

更有甚者,若證人張憲堃係自行在路上撿拾到槍枝,實無須在車上向被告詢問是否可將該槍枝給其之必要,且當時同在車上之證人陳泯瑋亦不可能不知證人張憲堃有拾獲槍枝,卻遲至其遭查獲前約1小時,見證人張憲堃自袋中取出槍枝、子彈後才知情,並立即與證人張憲堃一同拆解槍枝及上網找尋修理槍枝之零件,實與常理有違,益徵證人張憲堃、陳泯瑋2人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而被告所辯,亦與證人張憲堃、陳泯瑋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違背,其事後翻異前供,無從憑採。

㈡、次查,扣案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憲堃之之手槍滑套1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內含土造金屬槍管,而土造金屬槍管係屬主管機關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見偵查卷第70至71頁)、內政部市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2至75頁)各乙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憲堃之手槍槍管確屬槍枝之主要零件。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責,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轉讓槍砲主要零件予證人張憲堃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被告轉讓槍砲之主要零件前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轉讓槍砲主要零件予證人張憲堃、陳泯瑋2人,然依前揭證人張憲堃、陳泯瑋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僅將槍砲主要零件轉讓予證人張憲堃,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同時將槍砲主要零件轉讓予證人陳泯瑋,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轉讓槍砲主要零件予證人陳泯瑋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轉讓槍砲之主要零件,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轉讓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違法行為,仍任意將手槍槍管轉讓予證人張憲堃,以供其修復後使用,不顧日後可能對社會治安或人身安全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值非難;

另衡以被告犯罪於偵查初訊時坦承犯行,惟嗣後則改口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業經被告轉讓予證人張憲堃持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又扣案之金屬滑套(欠缺撞針)、金屬彈簧、金屬復進簧桿、手槍握把、手槍滑套、撞針組、彈匣彈簧、撞針各1支、小彈簧1包、小小彈簧1包、小螺絲2個、彈匣1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及彈殼8顆等物品,亦分屬證人張憲堃、陳泯瑋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等情,亦據證人陳泯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3至64頁),是上開物品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劉奕榔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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