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曾文華知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
-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 (四)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
-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
-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先後
-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
- (八)沒收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
-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6、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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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352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驗餘總淨重貳陸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貳拾壹包(驗餘總淨重貳肆柒點壹叁公克)、門號○九八七九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曾文華知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其雖預見其所販賣之藥錠及摻有毒品成分之奶茶包,可能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仍基於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販售圖利之本意,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各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及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予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一】,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予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數量、代價、方式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警方對曾文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員警於103年12月15日前往曾文華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巷0號租屋處前查獲曾文華,且當場在上開租屋處扣得曾文華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另在曾文華所使用停放於上開住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販賣剩餘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查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示而送請上開鑑定單位進行鑑定所得結果,並載明其鑑定之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既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警察機關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依據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61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21號、第1722號、第19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自屬合法。
是執行監聽機關依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就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轉譯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上開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且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聽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是卷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表,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2頁至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第144頁至第146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華於警詢、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47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1頁、第150頁),核與證人陳玉貴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94頁至第96頁、偵卷第12頁)、阮氏虹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范氏翠於警詢(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3頁)、阮金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179頁、偵卷第108頁)、單氏彰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75頁至第176頁、第170頁至第171頁)、張光賢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潘均惠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72頁至第73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蔡玉螢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2頁至第53頁、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阮氏賢於警詢(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阮柔香於警詢、偵查中(見偵卷第155頁、第15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03年聲監字第1615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521號、第1722號、第197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8頁、第78頁、第100頁、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44頁至第146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82頁、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64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本院卷第22頁至第31頁)。
雖觀諸被告與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等人之通話內容並未明確提及交易毒品之名稱乙情,然本院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以電話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監聽查緝,僅在電話中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電話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補強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及證人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等人所述與被告間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及愷他命等情節尚非憑空捏造。
且被告與上開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等人並無仇隙,渠等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其等前開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此外,復有於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巷0號租屋處扣得其持有作為販賣上開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電子磅秤1臺,及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內,所扣得販賣剩餘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藥錠1包(編號A1,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及伯朗奶茶包21包(編號B5至B25,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6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
從而,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至原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販賣之毒品係含第二級毒品MDMA(即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4、6至8、10至13所販賣之伯朗奶茶包係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伯朗奶茶包及編號A1藍色藥錠都是伊販賣剩餘的,伊販賣給購毒者的毒品混合咖啡都是扣案伯朗奶茶包裝,賣給購毒者的錠狀搖頭丸都是扣案藍色的錠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而上開扣案編號A1藍色藥錠經送驗結果係含第二級毒品MDA(即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伯朗奶茶包經送驗結果則係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是原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所誤,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51頁),附此敘明。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
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又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
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
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
易言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舉之毒品種類,列為第一級毒品者有9種、第二級者有178種、第三級者有42種、第四級者有73種,毒品種類繁多,皆涉及化學物質專業之辨認,事實上難求一般人均能認識。
就是否構成何級毒品,如端視被告主觀上明知之認識而定,而不以實際鑑定結果為判斷之依據,則率多被告均可辯稱對其所販賣、運輸、轉讓或持有者,依其所「認識」者為第四級毒品,而非實際所檢驗之第一、二、三級毒品,並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倘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物為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並基於認識而販賣,或不違其販賣毒品之本意而販賣,而客觀之實際鑑定結果亦屬毒品,自應依實際鑑定之毒品種類加以論究。
良以行為人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該毒品之種類為何,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查本件就被告販賣予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等人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及販賣予證人張光賢、潘均惠、阮氏賢、阮柔香等人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部分,觀諸被告自警詢、偵查時,均僅陳稱販賣予上開證人者係搖頭丸或毒品混合咖啡包等語(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47頁、第22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伯朗奶茶包裝的東西都是伊販賣剩餘的,伊知道裡面摻有毒品,但不知道摻有何種毒品,販賣價格是上手定的,上手也沒有告訴伊是何毒品,伊販賣給購毒者的毒品混合咖啡都是這種包裝,伊賣給購毒者的錠狀搖頭丸都是扣案藍色的錠劑,但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成份的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50頁),則被告販賣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予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及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伯朗奶茶包予證人張光賢、潘均惠、阮氏賢、阮柔香等人時,已預見其販售者為毒品,雖不知毒品成分,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有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臻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上訴人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
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毒品混合咖啡包(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 包大約賺新臺幣(下同)30至50元,愷他命1包大約賺50 元至100元,搖頭丸(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顆賺30元至5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且被告對於販賣毒品之重刑應知之甚詳,如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一概無償轉讓他人之理,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交付毒品行為至明。
(四)次按刑事法上販賣毒品之行為,係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其民事上之買賣契約即已成立,並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則以毒品已否交付購買者為其區分既、未遂之標準。
倘毒品已交付購買者,不因其後購買者以毒品數量不足、品質不佳等理由,拒絕付款或要求售賣者退貨還款,而影響該販賣毒品行為之既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0被告於103年11月2日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20顆予證人阮氏虹儀部分,被告已將上開藥錠20顆交付證人阮氏虹儀,並向證人阮氏虹儀收取1萬元,上開藥錠已置於證人阮氏虹儀實力支配下,僅因證人阮氏虹儀認收受之上開藥錠品質不佳而向被告要求退貨還款,嗣被告及證人阮氏虹儀同意取消該次交易,並退貨還款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及證人阮氏虹儀證述(見警卷第116頁反面、偵卷第83頁反面)在案,則被告與證人阮氏虹儀既就買賣標的物之毒品與價金等買賣要素之意思表示合致,並將毒品交付證人阮氏虹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已完成,尚難僅因證人阮氏虹儀事後認上開藥錠品質不佳,經徵得被告之同意取消該次交易,並退貨還款,即認此部分犯罪僅屬未遂,是該次犯行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Amphetamine,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
又愷他命(Ketamine)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
又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再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
而本案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係白色晶體,顯非注射針劑,且上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
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知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為禁藥或愷他命或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各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禁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玉貴、阮氏虹儀、范氏翠、阮金可、單氏彰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時、地先後販賣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予證人張光賢、潘均惠、蔡玉螢、阮氏賢、阮柔香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2、4、6至8、10至13所販賣之伯朗奶茶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而得逕予審理之。
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總純質淨重5.69公克)及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總純質淨重2.48公克),均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未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5項之犯罪行為,而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既未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之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標準,即非屬刑事犯罪,均不生持有、販賣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問題,併此敘明。
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1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11、12及13所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予證人張光賢之行為,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二種第三級毒品,但其所犯為同一罪名,所侵害之法益,僅為一個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從而應無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3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該署103年度偵字第31352號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228頁至第247頁、第223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1頁、第150頁),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係向案外人綽號「阿品」男子或綽號「小如」之女子(真實姓名詳本院卷證物袋)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第229頁、第223頁反面至第224頁),惟本件目前尚未查獲,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8月12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9日中檢秀賓104蒞1385字第069760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54頁),是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六)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修正前第4條第3項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及「5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2年6月;
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以牟利,致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酌本件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1次、對象為5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次數為13次、對象為5人,併斟酌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製鞋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編號A1,驗餘總淨重26.51公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之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包係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2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編號B5至B25,驗餘總淨重247.13公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被告自陳係販賣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其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上開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之;
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法院無審酌之餘地,並不以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門號SIM卡申登人雖非被告名義,惟係其使用,無需歸還,業據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電子磅秤1臺,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係用以與購毒者聯繫或販賣毒品秤重分裝之用(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46頁),均屬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編號1至1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上開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555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11及附表二編號1至13販賣毒品犯行所收取金額,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既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販賣毒品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附表一編號10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1萬元,因嗣後已全數退還證人阮氏虹儀,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經認定如前,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⒌至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街0巷0號2樓租屋處查扣之帳冊1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及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袋、編號A2藍灰色藥錠1包、編號A3黃色藥錠1包、編號A4墨綠色藥錠1包、編號B1至B4之咖啡混和毒品各1包等物,據被告供稱:扣案罐裝及袋裝愷他命均係伊自己施用的,但帳冊1本及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之編號A2藍灰色藥錠、A3黃色藥錠、A4墨綠色藥錠及編號B1淡褐白色粉末1包、B2褐色粉末1包、B3褐白色粉末1包、B4褐白色粉末1包均不是伊所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復均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上開犯罪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阮氏賢,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賣愷他命予證人阮氏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經查:證人阮氏賢於警詢證稱上開各次均僅向被告購買摻有毒品之咖啡包1包,愷他命係向另1名不知姓名男子所購買等語(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沒有賣愷他命予證人阮氏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
被告雖於警詢、偵查時雖供稱:於附表二編號4、6、7、10各次係販賣咖啡毒品混合包(即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及愷他命1包予證人阮氏賢,咖啡毒品混合包1包500元,愷他命1包1,500元云云,惟與證人阮氏賢所述不符,且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該日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阮氏賢之事實,是自不能徒以被告自白認定該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附表二編號4、6、7、10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阮氏賢之事實,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附表二編號4、6、7、10所示販賣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慧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104年2月4日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財物 │及從刑) │
├──┼─────┼──────┼────┼──────────┼──────────┤
│ 1 │103年9月10│臺中市大雅區│陳玉貴 │曾文華於103年9月10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9時許 │雅環路保齡球│ │18時1分許、18時53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 │館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陳玉貴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2,500元之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 │ │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 │之。 │
│ │ │ │ │給陳玉貴,並當場收受│ │
│ │ │ │ │陳玉貴交付之2,5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2 │103年9月12│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9月12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時56分 │一廣場旁 │ │2時28分許、2時56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許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2,000元之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顆 │ │
│ │ │ │ │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 │
│ │ │ │ │受阮氏虹儀交付之2,00│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3 │103年9月14│彰化縣彰化市│范氏翠 │曾文華於103年9月13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0時11分 │彰化火車站 │ │23時24分許、23時59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許 │ │ │許、104年9月14日0時 │案門號○九八七九六二│
│ │ │ │ │11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含SIM卡壹枚)、電 │
│ │ │ │ │電話與范氏翠持用之門│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時間、地點,以5,000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 │
│ │ │ │ │10顆給范氏翠,並當場│ │
│ │ │ │ │收受范氏翠交付之5,00│ │
│ │ │ │ │0元而完成交易。 │ │
├──┼─────┼──────┼────┼──────────┼──────────┤
│ 4 │103年9月21│彰化縣員林鎮│阮金可 │曾文華於103年9月21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時45分 │惠來路117號 │ │2時18分許、2時33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 │全家福KTV後 │ │、2時41分許、2時45分│;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方停車場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與阮金可持用之門號09│、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 │非他命成分之藥錠5顆 │ │
│ │ │ │ │給阮金可,並當場收受│ │
│ │ │ │ │阮金可交付之3,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5 │103年9月25│南投縣南投市│單氏彰 │曾文華於103年9月25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4時42分│成功三路夜市│ │12時1分許、12時41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許 │ │ │許、12時56分許、14時│;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36分許、14時42分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87│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962428號行動電話與單│、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氏彰持用之門號09791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6565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相約於前開時間、地│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點,以1,200元之價格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之。 │
│ │ │ │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 │
│ │ │ │ │命之藥錠2顆給單氏彰 │ │
│ │ │ │ │,並當場收受單氏彰交│ │
│ │ │ │ │付之1,200元而完成交 │ │
│ │ │ │ │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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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29│彰化縣秀水鄉│單氏彰 │曾文華於103年9月28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0時9分許│秀水路下龍灣│ │23時31分許、103年9月│,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 │小吃部 │ │29日0時6分許、0時9分│;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與單氏彰持用之門號09│、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 │非他命之藥錠2顆給單 │ │
│ │ │ │ │氏彰,並當場收受單氏│ │
│ │ │ │ │彰交付之1,000元而完 │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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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10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0月11 │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1日23時1分│一廣場旁 │ │日22時27分許、23時1 │,處有期徒刑叁年拾壹│
│ │許 │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月;扣案門號○九八七│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九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
│ │ │ │ │話與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電子磅秤壹臺均沒│
│ │ │ │ │話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時間、地點,以4,000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氧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 │
│ │ │ │ │8顆給阮氏虹儀,並當 │ │
│ │ │ │ │場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 │
│ │ │ │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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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10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0月12 │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2日4時許 │一廣場旁 │ │日3時3分許、3時59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間、地點,以2,000元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成分之藥錠4 │ │
│ │ │ │ │顆給阮氏虹儀,並當場│ │
│ │ │ │ │收受阮氏虹儀交付之2,│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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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11月1│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1月1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2時20分│一廣場旁 │ │22時20分許,以其所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許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行動電話與阮氏虹儀持│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3,000元之價格,販賣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藥錠6顆給阮氏虹儀 │ │
│ │ │ │ │,並當場收受阮氏虹儀│ │
│ │ │ │ │交付之3,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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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3年11月2│臺中市中區第│阮氏虹儀│曾文華於103年11月2日│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0時53分 │一廣場旁 │ │0時51分許、0時53分許│,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許 │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阮氏虹儀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 │
│ │ │ │ │、地點,以10,000元之│ │
│ │ │ │ │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 │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 │
│ │ │ │ │非他命成分之藥錠20顆│ │
│ │ │ │ │給阮氏虹儀,並當場收│ │
│ │ │ │ │受阮氏虹儀交付之10,0│ │
│ │ │ │ │00元而完成交易(嗣於│ │
│ │ │ │ │同日阮氏虹儀因上開藥│ │
│ │ │ │ │錠品質不佳而退貨,曾│ │
│ │ │ │ │文華亦退還上開款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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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1月3│彰化縣彰化市│范氏翠 │曾文華於103年11月30 │曾文華販賣第二級毒品│
│ │0日18時57 │彰化火車站 │ │日17時51分許、18時34│,處有期徒刑肆年;扣│
│ │分許 │ │ │分許、18時52分許、18│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
│ │ │ │ │時57分許,以其所持用│安非他命之藥錠壹包(│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驗餘總淨重貳陸點伍壹│
│ │ │ │ │動電話與范氏翠持用之│公克)沒收銷燬之;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門號○九八七九六二│
│ │ │ │ │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含SIM卡壹枚)、電 │
│ │ │ │ │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 │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雙氧安非他命之藥錠10│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
│ │ │ │ │顆給范氏翠,並當場收│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受范氏翠交付之5,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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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三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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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象│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
│ │ │ │ │財物 │及從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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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9月7 │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 │曾文華於103年9月7日1│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20時37分│清泉醫院超商│ │9時53分許、20時37分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許 │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案門號○九八七九六二│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與張光賢持用之門號09│(含SIM卡壹枚)、電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地點,以4,000元之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價格,販賣含有3,4亞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伯朗奶茶包4包及愷他 │ │
│ │ │ │ │命1包給張光賢,並當 │ │
│ │ │ │ │場收受張光賢交付之4,│ │
│ │ │ │ │0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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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3年9月7 │臺中市大里區│潘均惠 │曾文華於103年9月7日2│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22時51分│大明路故鄉 │ │2時4分許、22時15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許 │KTV包廂內 │ │、22時40分許、22時43│;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分許、22時47分許、22│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動電話與潘均惠持用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
│ │ │ │ │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開時間、地點,以2,40│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之。 │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
│ │ │ │ │酮之伯朗奶茶包4包給 │ │
│ │ │ │ │潘均惠,並當場收受潘│ │
│ │ │ │ │均惠交付之2,4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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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9月8 │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 │曾文華於103年9月8日1│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20時15分│成功一路365 │ │9時58分許,以其所持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許 │號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行動電話與蔡玉螢持用│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於│、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前開時間、地點,以1,│;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000元之價格,販賣愷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他命1包給蔡玉螢,並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當場收受蔡玉螢交付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00元及嗣於103年9月1│ │
│ │ │ │ │1日所交付之餘款500元│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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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3年9月9 │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 │曾文華於103年9月9日 │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10時3分 │潭興路2段297│ │9時許、9時55分許、10│,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 │巷32號3樓 │ │時3分許,以其所持用 │;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動電話與阮氏賢持用之│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電話聯繫後,相約於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開時間、地點,以500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價格,販賣含有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酮之伯朗奶茶包1包給 │ │
│ │ │ │ │阮氏賢,並當場收受 │ │
│ │ │ │ │阮氏賢交付之5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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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3年9月11│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 │曾文華於103年9月11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15時50分│成功一路365 │ │14時59分許、15時47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許 │號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蔡玉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給蔡玉螢,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蔡玉螢交付之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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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3年9月13│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 │曾文華於103年9月13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14時21分│潭興路2段297│ │14時1分許、14時21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 │巷32號3樓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阮氏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500元之價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格,販賣含有3,4亞甲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朗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 │ │
│ │ │ │ │,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 │
│ │ │ │ │付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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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3年9月16│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 │曾文華於103年9月16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2時50分 │潭興路2段297│ │2時17分許、2時50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 │巷32號3樓 │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阮氏賢持用之門號0987│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735488號行動電話聯繫│、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500元之價格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販賣含有3,4亞甲基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伯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奶茶包1包給阮氏賢, │ │
│ │ │ │ │並當場收受阮氏賢交付│ │
│ │ │ │ │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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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3年9月17│臺中市大雅區│阮柔香 │曾文華於103年9月17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12時11分│中清路麥當勞│ │12時7分許、12時11分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許 │旁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阮柔香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3,000元之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扣案含有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酮之伯朗奶茶包6包給 │ │
│ │ │ │ │阮柔香,並當場收受阮│ │
│ │ │ │ │柔香交付之3,000元而 │ │
│ │ │ │ │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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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年9月24│南投縣草屯鎮│蔡玉螢 │曾文華於103年9月24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21時16分│成功一路365 │ │20時57分許、21時16分│,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許 │號 │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與蔡玉螢持用之門號09│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繫後,相約於前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地點,以1,000元之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給蔡玉螢,並當場收受│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蔡玉螢交付之1,0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
│ 10 │103年9月25│臺中市潭子區│阮氏賢 │曾文華於103年9月25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3時50分 │潭興路2段297│ │2時49分許、2時51分許│,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許 │巷32號3樓 │ │、3時50分許,以其所 │;扣案門號○九八七九│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六二四二八號行動電話│
│ │ │ │ │號行動電話與阮氏賢持│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500元之價格,販賣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1 │ │
│ │ │ │ │包給阮氏賢,並當場收│ │
│ │ │ │ │受阮氏賢交付之500元 │ │
│ │ │ │ │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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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3年10月2│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 │曾文華於103年10月21 │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1日22時48 │清泉醫院附近│ │日22時3分許、22時48 │,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分許 │超商 │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案門號○九八七九六二│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話與張光賢持用之門號│(含SIM卡壹枚)、電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聯繫後,相約於前開時│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間、地點,以4,000元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之價格,販賣含有3,4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之伯朗奶茶包4包及愷 │ │
│ │ │ │ │他命1包給張光賢,並 │ │
│ │ │ │ │當場收受張光賢交付之│ │
│ │ │ │ │4,000元而完成交易。 │ │
├──┼─────┼──────┼────┼──────────┼──────────┤
│12 │103年11月2│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 │曾文華於103年11月2日│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6時30分 │清泉醫院附近│ │5時18分許、5時22分許│,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許 │超商 │ │、6時23分許,以其所 │案門號○九八七九六二│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四二八號行動電話壹支│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光賢持│(含SIM卡壹枚)、電 │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未│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 │
│ │ │ │ │4包及愷他命1包給張光│ │
│ │ │ │ │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 │
│ │ │ │ │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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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3年11月1│臺中市大雅區│張光賢 │曾文華於103年11月16 │曾文華販賣第三級毒品│
│ │6日13時許 │清泉醫院附近│ │日12時52分許,以其所│,處有期徒刑叁年;扣│
│ │ │超商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案含有3,4亞甲基雙氧 │
│ │ │ │ │號行動電話與張光賢持│甲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包貳拾壹包及門號○九│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相約│八七九六二四二八號行│
│ │ │ │ │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
│ │ │ │ │4,000元之價格,販賣 │壹枚)、電子磅秤壹臺│
│ │ │ │ │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基卡西酮之伯朗奶茶包│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 │ │4包及愷他命1包給張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賢,並當場收受張光賢│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交付之4,000元而完成 │償之。 │
│ │ │ │ │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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