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31,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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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鄭智仁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鄭智仁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俊賢、鄭智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及證人指述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起執行羈押,於104 年6 月17日延長羈押2月 。

二、茲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本院訊問被告2 人後,認被告吳俊賢、鄭智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 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是被告縱然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第7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吳俊賢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30次,被告鄭智仁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則達11次,可以預見被告2 人將來遭處之罪刑非輕。

被告吳俊賢、鄭智仁均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業經被告吳俊賢、鄭智仁供述在卷,被告2 人即可能為逃避重罪執行及繼續施用毒品,而有逃亡之虞,是本院認為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確保將來執行之進行,本院認為被告吳俊賢、鄭智仁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04 年8 月1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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