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思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 二、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嗣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
- (一)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陳樹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二)嗣張右聖聯繫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昰閔及姓名年籍
- (三)張右聖復於103年7月4日聯繫陳思帆、王昰閔,陳思帆
- 三、陳思帆、官振發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官振發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
- (二)陳思帆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
- (三)陳思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3
- 四、張右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 五、嗣因官泰新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事件發生後,在其住處外庭院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
- 理由
- 壹、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
- 二、經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
- 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 肆、至被告陳思帆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昰閔、黃誌嘉、官振
-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官振發販賣愷他命部分:
- 三、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思帆轉讓愷他命部分:
-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 (二)又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103年8月21日該
-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帆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
- 四、犯罪事實㈢被告陳思帆販賣愷他命部分:
- (一)被告陳思帆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元之代價販賣第
- (二)被告陳思帆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審之證人陳翊龍於
- (三)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門號0000-00000
-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
- (五)綜上,被告陳思帆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 五、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右聖持有子彈部分:
- 六、綜上,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官振發所為
- 貳、論罪科刑:
-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
- (三)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 (二)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
-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法第8條第3項
- (四)是核被告官振發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
- (五)另被告官振發、陳思帆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轉讓前持
-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
- 四、被告陳思帆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6罪(即
- 五、加重減輕:
- (一)累犯:
- (二)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如犯罪事實所示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
- (五)另被告官振發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
- 六、爰審酌:
-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思帆、張右聖非法持有具殺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陳樹彬
-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官振發、陳思帆明知毒品對於身體
- (四)此外,參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 (五)另被告陳思帆如附表一編號4-1、4-2所犯,均係藥事法
- (六)至被告王昰閔、陳樹彬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考量被告
- 七、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A槍,係被告陳思帆所有,供其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5、6至9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
-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陳思帆所有供其共同為犯
-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肆、經查:
- 一、公訴意旨壹㈠與證人官振發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一)被告陳思帆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官振發乙節
- (二)其次,依證人陳樹彬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官振發曾來檳榔
- 二、公訴意旨壹㈡與證人王昰閔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陳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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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帆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陳樹彬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官振發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王昰閔
張右聖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3、3174、3176、3177、3294、3309、6034、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5 「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王昰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右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樹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官振發】販賣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帆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年底之某日,透過網路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向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不具殺傷力之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
下稱A 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下稱B 子彈),並將上開B 子彈放入該不具殺傷力之A槍彈匣內,而非法持有之。
二、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嗣通緝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陳樹彬(原名陳泰樺)等人因缺錢花用,且張右聖從旁得悉友人林志豪曾向官振發購買愷他命,復因陳樹彬與官振發熟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張右聖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王昰閔;
陳思帆、黃誌嘉則另邀同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陳翊龍(已歿,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渠3 人且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陳思帆、張右聖、黃誌嘉、陳樹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3 年5 月下旬之某日,在陳樹彬所營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 3之「紅卒檳榔攤」,因張右聖之提議,而謀議要將官振發與林志豪交易毒品之過程錄影並燒製光碟後,持以威嚇官振發以獲得財物,並由陳樹彬扮白臉,負責居中斡旋,以順利取得財物;
謀議既定後,先由張右聖提供可錄影之眼鏡1 副,交予不知渠等要對官振發恐嚇取財之林志豪、胡濬平,指示其2 人將官振發販賣毒品予林志豪之過程錄影;
嗣林志豪於103 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以「微信」通訊軟體向官振發表示要購買愷他命後,渠2 人即約定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交易,林志豪則由戴上上開眼鏡之胡濬平陪同前往,並將交易過程錄影後,於不詳時日交給張右聖,張右聖再將上開錄影燒製成光碟。
(二)嗣張右聖聯繫同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王昰閔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阿慶」之成年男子2 人,先於 103年6 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村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張右聖並藉詞指責官振發販賣愷他命予林志豪乙事,官振發因害怕而駕車逃離現場,並於當晚聯繫陳樹彬探詢張右聖等人欄車之目的,陳樹彬隨即趕至官振發家中,告以其交易毒品遭錄影乙事,並向官振發表示張右聖等人要其出面商談,官振發因而心生畏懼而決定被動因應之。
(三)張右聖復於103 年7 月4 日聯繫陳思帆、王昰閔,陳思帆復聯絡黃誌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該日下午7 時許,至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會面,計畫前往官振發家中,以前揭交易光碟威嚇官振發以索取金錢;
另陳翊龍因與陳思帆聯繫交易愷他命,而依約於該日下午7 時許前往「七星公園」,渠2 人交易完畢後,陳思帆、黃誌嘉便邀同亦具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陳翊龍一同前去官振發家支援;
渠等於同日晚間8 時許,即由陳思帆駕車搭載黃誌嘉、陳翊龍;
張右聖駕車搭載王昰閔,其餘之人則共乘1 輛車,而一同前往官振發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0 號住處;
於途中陳思帆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對坐在其車上、不知陳思帆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黃誌嘉、陳翊龍表示:車上有西瓜刀1 把及A 槍(內含B 子彈)1 支,等一下去官振發家可以拿下車教訓官振發等語;
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渠等抵達官振發住處後,陳思帆因先前曾與官振發見面而未下車,故由張右聖向官振發表示握有其販賣毒品之光碟,官振發與弟弟官振強、父親官泰新走出住處,官振強見張右聖手上握有官振發之鑰匙,即上前欲向張右聖取回,張右聖與官振強隨即發生拉扯,與陳思帆同具恐嚇危害安全、傷害之犯意聯絡之黃誌嘉、陳翊龍見狀,隨即趕至陳思帆車上向陳思帆取其所有之 A槍(內含B 子彈)1 支及西瓜刀1 把返回官振發住處,黃誌嘉遂持該槍指向官振強、官振發及官泰新等人,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官振強等人,致其等心生畏懼,官振強因擔心家人安危,遂上前搶槍,陳翊龍遂持該西瓜刀朝官振強右手臂砍擊,致官振強受有右側肱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而黃誌嘉所持有上開A 槍隨即掉在地上,其內之彈匣及B 子彈遂掉在官泰發住處外庭院堆放之石膏模上,官振發之家人報警後,陳思帆遂先離開現場,並將上開槍枝及西瓜刀帶走,另駕車前去接陳樹彬前至官振發住處安撫官振發等人。
嗣員警到場後,官振發向張右聖等表示不要提及其販賣毒品之事,則官振發等人即不追究官振強手臂遭砍乙事,員警因張右聖等人表示僅係單純打架事件後即離開現場,張右聖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始未能得逞。
三、陳思帆、官振發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竟仍各為下列行為:
(一)官振發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微信通訊軟體與林志豪聯繫後,先後於103 年5 月底之某日、同年6 月8 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與南村路口之7-11便利超商停車場,各以1,000 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均約2.5 公克)予林志豪,並各向林志豪收取1,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陳思帆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 號之大甲分局外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重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淨重20公克以上之數量)予黃誌嘉。
又於同年8 月21日上午10時許,於前往臺中監獄探監途中,在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被告陳思帆車內,將含有愷他命之咖啡包加水沖泡後,無償提供予王昰閔施用。
(三)陳思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3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其所持用、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號碼不詳之某車內,以3,500 元之代價,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約10公克)予陳翊龍,陳翊龍並給付部分價金1,500 元予陳思帆而完成交易,另2,000 元之價金則於翌(5 )日下午4 時許,在陳思帆家中給付完畢。
四、張右聖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至100 年間之某時日,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住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後,即非法持有之。
五、嗣因官泰新於上開事實二所示事件發生後,在其住處外庭院發現A 槍之彈匣1 個及B 子彈1 顆,且因官振強之右手臂刀傷見骨,遂將該彈匣、子彈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下稱大甲分局)扣案偵辦,經員警送請鑑定後,確認係制式子彈,並通知黃誌嘉到場,黃誌嘉則提供由陳思帆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①之槍枝(內無彈匣及子彈)予員警,員警因官振發等人不願交代內情而擴大偵辦,並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25分至6 時許,分別拘提陳思帆、官振發、王昰閔、黃誌嘉、張右聖、陳樹彬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大甲分局偵辦暨官振強、官振發訴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翊龍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死亡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陳思帆及其辯護人均爭執其證據能力;
然證人陳翊龍業於104 年6 月4 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6頁),而證人黃誌嘉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即「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號」多次傳喚結果,該等傳票或經其本人收受,或係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寄存在大甲分局,而均合法送達卻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拘提,亦拘提未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本院卷二第3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足認證人黃誌嘉應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
本院審酌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詢問內容皆能清楚詳細回答所述各情,且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亦查無於警詢過程中有其他任何違法失當之處;
又自證人陳翊龍、黃誌嘉之警詢筆錄內容以觀,其就已身本件所為均已坦認不諱,亦未見渠2 人與被告陳思帆間有何特殊仇怨,實無需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陳思帆而為不實陳述之理;
徵以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偵查中兼或於本院訊問時並均表示渠等於警詢中未有遭員警脅迫等不當取供等情(見104 偵3173卷第63頁反面、第274 頁;
104 偵317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41頁、第 124頁;
聲羈卷第21頁反面),是其2 人於警詢時所製作之筆錄,應為自由意志下,且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證人陳翊龍、黃誌嘉於警詢中就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官振發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叁、另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5 人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肆、至被告陳思帆與其辯護人雖爭執被告王昰閔、黃誌嘉、官振發於警詢中就其被訴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然因本判決援引上開證人該部分之警詢陳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陳思帆有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詳後乙 -壹- ㈢及丙部分所論述),核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於警詢、偵訊,兼或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 73 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291 頁至第292 頁反面、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
偵3294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
偵3176卷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反面;
偵3177卷第14頁反面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第7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7頁;
本院聲羈卷第9 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 129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至第120 頁),核與渠等互為證人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官振發、官振強、官泰新、林志豪、胡濬平於警詢、偵訊兼或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6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13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24頁至第126 頁反面、第143 頁至第144 頁反面、第146 頁至第148 頁;
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第60頁至第62頁;
偵3173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63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第274 頁至第276 頁、第107 頁至第110 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2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至第141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
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照片3 張、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現場照片4 張、同款西瓜刀之照片2 張、證人胡濬平帶攝影鏡頭拍攝證人官振發、林志豪交易毒品之照片2 張、證人官振發住家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偵3173卷第112 頁至第 113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85 頁;
偵3177卷第44頁至第51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B 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 103年8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3173卷第118 頁正反面),是上開扣案之B 子彈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犯罪事實㈠被告官振發販賣愷他命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官振發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174卷第13頁、第49頁反面、第50頁反面;
本院聲羈卷第27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129 頁正反面;
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豪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3173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反面、第136 頁至第140 頁反面)。
按愷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三級毒品,量少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
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被告官振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2 次販賣毒品,各可自其中賺取約200 元價差之利潤,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7頁),足認被告官振發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是認被告官振發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思帆轉讓愷他命部分:
(一)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帆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173卷第28頁、第289 頁反面至第290 頁;
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第129 頁;
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昰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證人黃誌嘉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6頁反面),並有大甲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黃誌嘉)在卷可稽(見偵3176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39 頁),足認被告陳思帆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103 年8 月21日該次在車上,被告陳思帆是與證人王昰閔共飲毒咖啡,這是「共飲」行為,並非「轉讓」云云。
然按藥事法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偽藥或毒品罪,其所謂「轉讓」,係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即具有讓與之合意及交付之行為,即符合轉讓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購入原價讓與或無償贈與他人毒品,固係轉讓毒品之常見類型,然不以此為限,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與他人一起施用,此部分亦屬轉讓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94、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思帆無償提供些許愷他命予證人王昰閔,而與證人王昰閔一起施用,則證人王昰閔所施用耗費之愷他命,即係被告陳思帆所轉讓,依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轉讓行為。
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稽。
(三)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思帆此部分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且以證人黃誌嘉、王昰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此情為被告陳思帆所否認,並辯稱:於103 年7 月24日凌晨2 時30分,在大甲分局外,我並未賣愷他命給證人黃誌嘉,僅係無償提供給他施用;
同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車內,我是跟證人王昰閔一起施用,並未向其收取價金等語。
⒈經查,證人黃誌嘉、王昰閔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渠等各有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各以800 元、 3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思帆購得愷他命1 包等情(見偵3176卷第24頁、第113 頁;
偵3294卷第20頁、第40頁反面至第42頁),然證人黃誌嘉、王昰閔於本院訊問或審理時則均更異前詞,證人黃誌嘉陳稱:103 年7 月24日在大甲分局外被告陳思帆車內,被告陳思帆有給我愷他命,但沒有跟我收錢,當時我跟他說我想要施用愷他命,他剛好身上有,我跟他要,他就給我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
證人王昰閔則結證稱:103 年8 月21日在高速公路上被告陳思帆車內,被告陳思帆說他有拿到新貨,我跟他說那不然一起喝喝看,喝起來確實是愷他命,但該次被告陳思帆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99頁反面),是證人黃誌嘉、王昰閔就其等是否確各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乙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難信為真實。
⒉又本件公訴人除上開證人曾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思帆有販賣愷他命之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陳思帆有公訴人所指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交付上開毒品予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之情事,實難僅憑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逕為被告陳思帆不利之認定。
是依現有事證既無證據足認被告陳思帆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誌嘉、王昰閔所為,各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販賣行為,自難認被告陳思帆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
四、犯罪事實㈢被告陳思帆販賣愷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思帆固坦承有於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與證人陳翊龍在「七星公園」見面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辯稱:當天在「七星公園」我沒有賣愷他命給證人陳翊龍,證人陳翊龍僅是前來支援去證人官振發家乙事云云。
然查:
(一)被告陳思帆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陳翊龍,且向證人陳翊龍收取1,5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證人陳翊龍並於翌日將所欠2,000 之價金給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陳翊龍於103 年10月15日警詢時證稱:我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中,能確定的1 次就是103 年7 月4 日打架前的下午7 時許,我用臉書連絡被告陳思帆後,他要我去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公園」等他,我抵達後見被告陳思帆及證人黃誌嘉已在場,被告陳思帆要我上他的豐田灰色自小客車,在車上我向他購買10公克愷他命,被告陳思帆便從口袋拿出1 包10公克之愷他命給我,他賣我3,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被告陳思帆後就先離開,約莫5 分鐘後又被聯繫返回「七星公園」支援前去證人官振發家乙事;
另毒品價金2,000 元是隔天下午4 時許,被告陳思帆打給我叫我去找他,我就知道他要跟我討錢,我就拿2,000 元去他家給他(見偵3173卷第70頁至第71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我用臉書跟被告陳思帆聯絡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3,500 元,我先拿1,500 元給他,當時我騎機車過去,被告陳思帆是開1 臺灰色自小客車,交易時證人黃誌嘉也在車上,他有看見我們交易,交易完畢後我離開,後來是證人黃誌嘉發臉書訊息叫我回去,說是為了證人官振發的事要去支援;
另2,000 元是被告陳思帆於隔天下午4 時11分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我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跟我討錢,後來我是在他位於后里區三豐路156 號住處將2,000 元拿給他等語(見偵3173卷第63頁至第65頁反面);
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下午7 時許我以臉書與被告陳思帆聯繫後,約在「七星公園」見面,我以3,500 元向被告陳思帆購得10公克之愷他命,當場證人黃誌嘉在副駕駛座,我購得愷他命要離開,後來是被告陳思帆就載我與證人黃誌嘉去證人官振發家支援打架等語(見偵3173卷第282 頁);
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我確實有在103 年7 月 4日下午7 時許在「七星公園」被告陳思帆車上,向他購買3,500 元之愷他命,當時證人黃誌嘉有看見等語(見偵3173卷第274 頁反面)明確;
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中證稱:證人陳翊龍確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思帆購得愷他命1 包,我有在場,並看到證人陳翊龍拿錢給被告陳思帆,被告陳思帆有拿愷他命給證人陳翊龍等語(見偵3176卷第25頁);
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去證人官振發家之前,是被告陳思帆來載我說要支援,後來我們先跟證人張右聖碰面,之後就前往「七星公園」,因證人陳翊龍說要跟被告陳思帆購買10公克之愷他命,當時我有在被告陳思帆車上,他們交易完後,證人陳翊龍原本騎機車走了,後來被告陳思帆又叫他回來支援等語(見偵3176卷第113 頁反面)相符,且有卷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見偵3173卷第76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陳思帆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本院審之證人陳翊龍於警詢、偵訊中既已一再明確證稱有於前揭時、地,以3,500 元之代價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毒品愷他命1 包,並詳細交代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金暨價金給付方式等細節,內容具體纂詳,且前後一致,復核與證人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上開證述相符;
又依卷附證人陳翊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所示,上開門號於 103年7 月5 日下午4 時11分08秒,確有與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受話記錄;
參以證人王昰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7 月4 日在「七星公園」時,我有在被告陳思帆的車旁邊,證人黃誌嘉、陳翊龍有在被告陳思帆車上抽K 菸,因為當場我有聞到等語(見偵3294卷第42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均足徵證人陳翊龍指證被告陳思帆前揭販賣毒品愷他命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陳思帆空言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辯解,並非真實;
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證人陳翊龍於偵查中,就當日其係如何從「七星公園」前往證人官振發住處,先稱係自己騎機車去,後稱是和證人黃誌嘉坐被告陳思帆的車去,所述前後不一云云,亦屬無稽,均無可採。
(三)被告陳思帆之辯護人雖又為其辯護稱: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告陳思帆所持用,證人陳翊龍證稱被告陳思帆係以該門號與之聯繫交付積欠之愷他命價金 2,000元等節,係不實陳述云云。
經查,依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1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門號基本資料查詢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00 頁),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固非被告陳思帆,而係案外人張基沛,然被告陳思帆與證人陳翊龍於交易完成後確曾以上開門號聯繫乙節,業據證人陳翊龍指證明確,並有前開通聯紀錄可佐,本院衡以一般門號使用狀況,門號之申登人與實際使用者本非必然一致,或有自行申辦門號供親友使用者,甚有擔任「人頭」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甚至門號之申登人與使用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亦常有之,是縱然上開門號之申登人並非被告陳思帆,亦無法證明被告陳思帆未曾使用該門號;
況被告陳翊龍此部分所述,僅係渠等交易完成後相互連絡之情形,證人陳翊龍所指證被告陳思帆前揭販賣愷他命之事實,既已有證人黃誌嘉、王昰閔之證述足資補強,此部分通聯僅係與證人陳翊龍證述之交易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可強化證人陳翊龍指證之憑信性,是本院尚難僅以該門號之申登人非被告陳思帆乙節,而為此部分有利被告陳思帆之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且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愷他命價格甚高,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愷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並無購入價昂之毒品無故提供他人施用之可能;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甚重,此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亦無甘冒重典科刑之風險,無故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之可能,是被告陳思帆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確具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
(五)綜上,被告陳思帆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張右聖持有子彈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張右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176卷第12頁至第13頁;
偵3177卷第53頁正反面、第71頁至第72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第 12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並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00161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 段000 號)在卷可稽(見偵3177卷第34頁至第37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子彈扣案可佐;
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該局104 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3177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是上開扣案之子彈1 顆客觀上具有殺傷力甚明。
是依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張右聖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六、綜上,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官振發所為前開犯行(各所涉部分詳見附表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
次按刑法第346條恐嚇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以使人交付之所有物有無交付,即犯人是否得財為標準,倘行為人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自係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論以恐嚇未遂之罪。
查本件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對證人官振發所為恐嚇取財部分,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均屬未遂。
是核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而應依同法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事前有明確之表示、謀議為限,即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之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判例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又行為之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3084號判決意旨參見)。
⒈本件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與共犯黃誌嘉、陳翊龍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被告陳思帆與共犯黃誌嘉、陳翊龍人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另就被告陳思帆持有B 子彈部分,依證人黃誌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在車上被告陳思帆有說等一下有事的話,可以拿A 槍出來嚇唬人,拉滑套子彈就會掉出來,不能擊發,我有把彈匣退出來看,裡面有1 顆子彈,被告陳思帆說那是玩具子彈等語(見3176卷第23頁、第114 頁),是依證人黃誌嘉上開證述,參以斯時被告陳思帆係因與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同車前往證人官振發家,因見其車上置有上開槍枝及開山刀,而提議持之恐嚇證人官振發等人,是對證人黃誌嘉、陳翊龍而言,其2 人接觸A 槍之時間尚屬短暫,尚難認其2 人就槍枝之來源暨其內所含B 子彈之性質、是否具殺傷力等節能有所悉,尚難認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就被告陳思帆所為非法持有子彈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爰此部分不予認定係構同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若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持有槍枝、子彈,雖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思帆非法持有B 子彈,雖係自102 年年底之某日起至103 年7 月4 日將該子彈遺留在證人官振發住處前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陳思帆持有B 子彈,係早於102 年年底在網路向他人購入A 槍時,因其內含有彈匣及B 子彈而持有之,業據被告陳思帆供明在卷(見104 偵3173卷第49頁反面),且被告陳思帆係於持有B 子彈之行為繼續中,於103 年7 月4 日駕駛車輛搭載證人黃誌嘉、陳翊龍前去證人官振發住處途中,始起意持之恐嚇證人官振發等人,如前所述,是其嗣後共同持用該槍彈恐嚇證人官振發等人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從而本件被告陳思帆所犯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分論併罰。
(四)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又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思帆共犯犯上開傷害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均係起因於證人官振強與被告張右聖產生拉扯,因而由證人黃誌嘉持A 槍(內含彈匣及B 子彈)恫嚇證人官振強之際同時由證人陳翊龍持該開山刀砍傷證人官振強,被告陳思帆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以刀、槍恐嚇證人官振強並傷害證人官振強,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陳思帆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官振發、陳思帆於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已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陳思帆、官振發犯罪事實㈠、㈢所為,自應適用渠等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
(二)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10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
本案被告官振發、陳思帆所販賣或兼及轉讓之愷他命顯非注射針劑,自非合法製造,是上開被告陳思帆、官振發販賣或兼有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為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法第8條第3項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
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偽藥,偽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就販賣、轉讓愷他命之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⑴轉讓愷他命部分:依92年7 月9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年以下,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另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縱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或係轉讓予未成年人,而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標準,兩者相較,藥事法仍為後法且為較重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⑵販賣愷他命部分: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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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應應優先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核被告官振發犯罪事實㈠所為、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被告陳思帆使證人黃誌嘉、王昰閔取得第三級毒品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被告陳思帆變更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另被告官振發、陳思帆如犯罪事實所示販賣、轉讓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規範單純持有偽藥之刑責;
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而被告官振發、陳思帆如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難認被告2 人為供販賣而持有愷他命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渠2 人此部分所為,尚無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張右聖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張右聖自99、100 年間某日自其友人處取得該子彈之時起,至104 年1 月27日下午 6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四、被告陳思帆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三㈡、㈢所示6 罪(即附表一編號1 、2 、4-1 、4-2 、5 );
被告張右聖所犯恐嚇取財未遂及非法持有子彈2 罪(即附表一編號2 、6 );
被告官振發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罪(即附表一編號3 -1、3-2 ),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加重減輕:
(一)累犯:⒈被告陳思帆前因強制、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7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月、2 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嗣上開2 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0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 頁至第12頁反面)。
茲被告陳思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張右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沙簡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1頁反面),是被告張右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係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
是以,犯各該條項之持有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作為判斷之基準(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陳思帆、張右聖各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示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終了之時,既均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揆諸前開說明,亦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所稱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要件,均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張右聖、陳樹彬如犯罪事實所示恐嚇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陳思帆、張右聖所犯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⒈被告官振發就前揭2 次販賣毒品犯行【犯罪事實㈠】,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如前述,是被告官振發所犯上述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陳思帆如犯罪事實㈡所示2 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66、3413號、104 年度台上第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⒈被告官振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103 年5 月底某日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1 );
被告陳思帆上開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 ),經本院函詢結果,尚未有因渠等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 月12日中檢秀道104 偵3173字第04699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 頁),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⒉又關於被告官振發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示於103 年6 月 8日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2 ),稽之卷內資料,被告官振發於104 年1 月28日警詢、104 年3 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03 年6 月8 日賣給證人林志豪之愷他命來源,是我於103 年6 月8 日前幾天,透過證人陳樹彬,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29 巷夜市,以35,000元向被告陳思帆所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3174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62頁),檢察官並據以起訴被告陳思帆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固堪認被告官振發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情事。
惟被告陳思帆就此部分之犯行,業據本院認定係屬犯罪不能證明(詳後丙- 肆- 部分所論述),難認被告官振發該次販賣之愷他命,來源係自被告陳思帆,自無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五)另被告官振發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官振發如犯罪事實㈠所示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被告官振發之犯罪情節,均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均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六、爰審酌:
(一)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被告陳思帆、張右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潛在威脅匪淺,惟被告張右聖持有上開子彈期間,未曾持以犯罪;
被告陳思帆則持之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並考量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各自非法持有子彈之時間及數量。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陳思帆、張右聖、王昰閔、陳樹彬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式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率爾糾眾以設局恐嚇取財之手段,迫使證人官振發給付財物;
另被告陳思帆甚於行為過程中共同持刀、槍對被害人等行恐嚇、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復俱未與被害人官振發、官振強達成和解;
並考量本件被害人官振發之財物並無實際受損,而被害人官振強所受傷勢非輕復斟酌本件係由被告張右聖所提議主導,被告陳思帆、陳樹彬則於初始即參與謀議等參與程度,及被告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官振發、陳思帆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戕害甚深,竟仍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被告陳思帆並恣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均致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並考量本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數量及獲利等節,復斟酌被告官振發均坦承犯行;
被告陳思帆否認販賣愷他命犯行,惟坦認有轉讓毒品犯行等犯後態度。
(四)此外,參以被告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思帆、王昰閔均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均普通;
被告張右聖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陳樹彬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官振發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反面至第119 頁),及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思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被告王昰閔及陳樹彬如附表一編號2 所犯、被告張右聖如附表一編號6 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陳思帆、張右聖如附表一編號1 、6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分別就被告陳思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5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分別就被告陳思帆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1 、4-2 部分、被告官振發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1 、3-2 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另被告陳思帆如附表一編號4-1 、4-2 所犯,均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不得易科罰金,然既經本院處以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即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陳思帆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轉讓偽藥罪(附表一編號4-1 、4-2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部分(附表一編號2、5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王昰閔、陳樹彬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惟考量被告2 人均未與被害人官振發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爰認不適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A 槍,係被告陳思帆所有,供其共同為犯罪事實二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思帆供陳:A 槍我在網路上買的,買來就裝有B 子彈,案發時原本放在我車上,我有跟證人黃誌嘉、陳翊龍說有需要可以拿下去用等語明確(見偵3173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
本院卷一第129 頁),是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相關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官振發如犯罪事實所示2 次販賣毒品所得各1,000 元(共計2,000 元);
被告陳思帆犯罪事實㈢所示販賣毒品所得3,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5 、6 至9 所示之物,雖分係被告陳思帆、張右聖所有,然其等均否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其中編號5 所示之咖啡包,經鑑定後均未檢出毒品成分,亦有鑑定報告可參(見偵6034卷第43頁至第48頁),故均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編號2 、4 所示之子彈,因送鑑經試射後,其彈藥部分經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亦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四)未扣案之西瓜刀1 把,雖係被告陳思帆所有供其共同為犯罪事實之傷害犯行所使用之物,然既未經扣押在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固均經鑑驗殘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未達20公克以上,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與本件犯行亦無關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另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之處分,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思帆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㈠於103 年6 月8 日前幾天,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證人官振發聯繫後,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29 巷夜市,以3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重量100 公克)予證人官振發,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中清交流道入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停車場,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包10包予證人王昰閔,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等語,因認被告陳思帆涉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
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
而關於購買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陳思帆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官振發、王昰閔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陳思帆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㈠我曾於103 年6 月11日與證人官振發在甲后路329 巷之「后里夜市」見面,當時證人官振發聯絡證人陳樹彬說要來找他,我恰與證人陳樹彬在一起,證人官振發來了之後,在車上他有詢問我拿愷他命100 公克是多少錢,我說我拿35,000元,證人官振發說他拿到的(價格)比較便宜,後來我就下車了,並未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官振發;
㈡我並未於103 年8 月5 日晚間10時許販賣愷他命予證人王昰閔,我是在翌(6 )日凌晨有與他在優勝美地汽車旅館見面,證人王昰閔說他中四星要開趴慶祝,在此之前我與證人張右聖開車在市區晃,之後便一起去汽車旅館,並未與證人王昰閔交易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公訴意旨壹㈠與證人官振發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⒈】:
(一)被告陳思帆有於前揭時、地販賣愷他命予證人官振發乙節,雖據證人官振發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然觀之證人官振發所證述之交易過程,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於103 年6 月8 日前幾天,透過證人陳樹彬找被告陳思帆,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29 巷之夜市,以35,000元左右向被告陳思帆購買100 公克之愷他命等語(見偵3174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62頁;
本院卷一第47頁反面);
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證人陳樹彬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由證人陳樹彬帶我去找被告陳思帆,在夜市附近被告陳思帆作K 菸請我,確認沒問題後,就約稍晚時間交易,交易地點是在后里「新樂天飯店」前,被告陳思帆上車交付1 包100 公克之愷他命給我,我確認後交付35,000元給他,閒聊一下後他就離開,我再去找證人陳樹彬,告知他我們有交易,隔天證人陳樹彬就跟我說被告陳思帆有給他1,000 元之介紹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是證人官振發於本院審理時,指證被告陳思帆與其交易愷他命之地點,已自「后里夜市」更異為「新樂天飯店」;
嗣經本院質之於此,其雖解釋稱:「新樂天飯店」離「后里夜市」也很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
然證人官振發倘若確與被告陳思帆於前揭時間在「新樂天飯店」前交易愷他命,則渠等所約定之交易地點既有如此明顯之地標,證人官振發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當無一再證稱係於「后里夜市」交易之理;
況位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329 巷之「后里夜市」與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 號之「新樂天飯店」間,二處尚非鄰近,此據被告陳思帆供稱:餐廳是在文化路,與甲后路之「后里夜市」有一段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且依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顯示,該二處相距約莫1.6 公里之車程,是證人官振發就毒品交易地點之重要資訊,證述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所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二)其次,依證人陳樹彬於警詢時證稱:證人官振發曾來檳榔攤找我,說要透過我向被告陳思帆買毒品,但我沒有理他,我並未於前揭時、地介紹證人官振發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3309卷第12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3 年6 月間某日下午,曾有1 次證人官振發打電話問我人在哪,當時我與證人黃誌嘉在「后里夜市」附近,我們都在被告陳思帆車上聊天,證人官振發到達後就坐上後座,他詢問關於毒品價格之事,因我不懂那些,後來是證人黃誌嘉在回答他,我跟被告陳思帆先下車去旁邊的7 -11 買飲料,回來時證人官振發就下車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至第9 頁);
另證人官振發迄至本院於104 年5 月28日審理時,始增稱:我與被告陳思帆該次交易時,友人陳家毅有在場等語,公訴人並因此傳訊證人陳家毅到庭詰問,然證人陳家毅於104 年7 月16日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思帆,僅見過1 次,當時證人官振發開車載我要一起去吃晚餐,我坐副駕駛座,在路上證人官振發手機微信響了後,他說要去人家那裡講一下事情,然後我們車子就開到后里區某大路旁,被告陳思帆自後座上來,我不認識他,就轉過來繼續滑手機,沒有注意聽到他們講什麼,也沒看到他們做了什麼,這件事情是發生在 104年間,距今約2 、3 月前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
是依證人陳樹彬、陳家毅前開證述,均不能證明被告陳思帆有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官振發交易愷他命之行為;
甚且證人陳樹彬之前揭證述,核與證人官振發所述其係透過證人陳樹彬之介紹為本件交易,證人陳樹彬並因此取得佣金等情相左,故本院自無從單憑證人官振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認被告陳思帆確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官振發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壹㈡與證人王昰閔交易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⒊】:證人王昰閔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被告陳思帆購買愷他命之毒咖啡10包乙節(見偵329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0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32 頁),然證人王昰閔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其詞結證稱:我聯繫的藥頭很多,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後來經我回想,此次所購入的愷他命並非與被告陳思帆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至第第99頁),是證人王昰閔指證其於上開時、地,曾與被告陳思帆見面交易愷他命乙節,所述非無瑕疵可指;
又遍觀全卷,並無其他人證或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而能佐證人王昰閔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為真實,是本院自難僅憑證人王昰閔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陳思帆有公訴意旨所指上揭壹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伍、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說服本院就被告陳思帆被訴上開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思帆此部分之犯罪,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璽容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行為│行為人(│ 所犯法條 │ 減刑事由 │ 罪刑 │
│ │ │僅列本判│ │ │ │
│ │ │決之被告│ │ │ │
│ │ │) │ │ │ │
├──┼────┼────┼──────┼─────┼────────────┤
│ 1 │犯罪事實│陳思帆 │槍砲彈藥刀械│無 │陳思帆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起訴│ │管制條例第12│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 │書事實│ │條第4項 │ │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
│ │㈠所述非│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法持有子│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彈部分】│ │ │ │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陳思帆 │①刑法第 346│刑法第25條│陳思帆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起訴│ │條第3 項、第│第2 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書事實│ │1 項 │ │。 │
│ │㈠所述恐│ │ │ │ │
│ │嚇、傷害│ ├──────┼─────┼────────────┤
│ │及恐嚇取│ │②刑法第 305│無 │陳思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
│ │財未遂部│ │條、同法第27│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
│ │分】 │ │7 條第1 項(│ │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想像競合,從│ │之。 │
│ │ │ │一重之刑法第│ │ │
│ │ │ │277 條第1 項│ │ │
│ │ │ │論處) │ │ │
│ │ ├────┼──────┼─────┼────────────┤
│ │ │王昰閔 │刑法第346 條│刑法第25條│王昰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第3 項、第 1│第2 項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 ├────┼──────┼─────┼────────────┤
│ │ │張右聖 │刑法第346 條│刑法第25條│張右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第3 項、第 1│第2 項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項 │ │。 │
│ │ ├────┼──────┼─────┼────────────┤
│ │ │陳樹彬 │刑法第346 條│刑法第25條│陳樹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 │第3 項、第 1│第2 項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項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3-1 │犯罪事實│官振發 │修正前毒品危│毒品危害防│官振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㈠所示│ │害防制條例第│制條例第17│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103 年5 │ │4 條第3 項 │條第2 項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月底某日│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交易【│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即起訴書│ │ │ │。 │
│ │事實㈣│ │ │ │ │
│ │】 │ │ │ │ │
├──┼────┤ │ │ ├────────────┤
│3-2 │犯罪事實│ │ │ │官振發販賣第三級毒品,處│
│ │㈠所示│ │ │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
│ │103 年6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月8 日之│ │ │ │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交易【即│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起訴書事│ │ │ │。 │
│ │實㈣】│ │ │ │ │
├──┼────┼────┼──────┼─────┼────────────┤
│4-1 │犯罪事實│陳思帆 │藥事法第83條│無 │陳思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㈡轉讓│ │第1 項 │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
│ │予證人黃│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誌嘉【即│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2 】 │ │ │ │ │
├──┼────┤ │ │ ├────────────┤
│4-2 │犯罪事實│ │ │ │陳思帆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
│ │㈡轉讓│ │ │ │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累犯│
│ │予證人王│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昰閔【即│ │ │ │ │
│ │起訴書附│ │ │ │ │
│ │表編號│ │ │ │ │
│ │3 】 │ │ │ │ │
├──┼────┼────┼──────┼─────┼────────────┤
│ 5 │犯罪事實│陳思帆 │修正前毒品危│無 │陳思帆販賣第三級毒品,累│
│ │㈢【即│ │害防制條例第│ │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起訴書附│ │4 條第3 項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表一編號│ │ │ │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
│ │5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張右聖 │槍砲彈藥刀械│無 │張右聖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 │【即起│ │管制條例第12│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
│ │訴書事實│ │條第4 項 │ │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 │㈤】 │ │ │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 │ │ │ │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 │
├──┬───────────┬────────┬───────────────────────┤
│編號│ 品 項 │ 執行時/地/ │ 備 註 │
│ │ │ 受執行人 │ │
├──┼───────────┼────────┼───────────────────────┤
│ 1 │仿92型黑色手槍1 支( │槍枝部分:103 年│大甲分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見偵3176卷第168 頁至│
│ │含黑色彈匣1 個;即A 槍│7 月23日夜間11時│第181 頁):槍管內有阻鐵,非管制槍枝的可能性較│
│ │) │/執行處所:臺中│大。 │
│ │ │市后里區甲后路50│ │
│ │ │1 巷11號/黃誌嘉│ │
│ │ │(為陳思帆所有,│ │
│ │ │由黃誌嘉主動提出│ │
│ │ │予大甲分局員警扣│ │
│ │ │案) │ │
│ │ ├────────┼───────────────────────┤
│ │ │彈匣部分:103 年│ │
│ │ │7 月17日夜間10時│ │
│ │ │50分/執行處所:│ │
│ │ │臺中市后里區墩南│ │
│ │ │里舊圳路4 之5 號│ │
│ │ │/官泰新 │ │
├──┼───────────┼────────┼───────────────────────┤
│ 2 │9mm子彈1顆(即B子彈) │103 年7 月17日夜│鑑定結果(見偵3173卷第118 頁):送鑑子彈1 顆,│
│ │ │間10時50分/執行│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力│
│ │ │處所:臺中市后里│。 │
│ │ │區墩南里舊圳路 4│ │
│ │ │之5 號/官泰新 │ │
├──┼───────────┼────────┼───────────────────────┤
│ 3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04 年1 月27日上│ │
│ │0000-000000號SIM卡) │午11時30分/執行│ │
│ │ │處所:臺中市后里│ │
│ │ │區三豐路156 號/│ │
│ │ │陳思帆 │ │
├──┼───────────┼────────┼───────────────────────┤
│ 4 │90子彈1顆 │104 年1 月27日下│鑑定結果(見偵3177卷第64頁至第65頁):送鑑子彈│
│ │ │午5 時10分/執行│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
│ │ │處所:臺中市后里│具殺傷力。 │
│ │ │區公安路1 段183 │ │
│ │ │號/張右聖 │ │
├──┼───────────┼────────┼───────────────────────┤
│ 5 │雀巢咖啡24包 │104 年1 月27日下│鑑定結果(6034偵卷第43頁至第48頁): │
│ │ │午5 時40分/執行│送驗雀巢咖啡-減糖低脂(內含褐色粉末)24包,送│
│ │ │處所:臺中市豐原│驗淨重分別為15.3038公克、15.8093 公克、15.0525│
│ │ │區三豐路753 號/│公克、15.0748公克、15.4026公克、15.0841 公克、│
│ │ │張右聖 │15.1062公克、15.3209公克、15.1583公克、15.1317│
│ │ │ │公克、15.0094公克、15.0993公克、15.1560 公克、│
│ │ │ │15.0901公克、15.3022公克、15.2691公克、15.0990│
│ │ │ │公克、15.4531公克、15.2654公克、15.0229 公克、│
│ │ │ │15.1840公克、15.0964公克、14.9620公克、15.2979│
│ │ │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3.9856公克、14.0136公克、│
│ │ │ │13.6749公克、13.7342公克、14.0209公克、13.7962│
│ │ │ │公克、13.8285公克、13.9775公克、13.9153 公克、│
│ │ │ │13.7119公克、13.6753公克、13.7391公克、13.7732│
│ │ │ │公克、13.8456公克、14.0889公克、13.9680 公克、│
│ │ │ │13.7808公克、14.1309公克、14.0667公克、13.6240│
│ │ │ │公克、13.9698公克、13.7004公克、13.6731 公克、│
│ │ │ │13.8611公克,均檢出非屬「毒危害防制條例」列管 │
│ │ │ │成份咖啡因(Caffeine) │
├──┼───────────┤ ├───────────────────────┤
│ 6 │電子磅秤1臺 │ │ │
├──┼───────────┤ ├───────────────────────┤
│ 7 │臼杵研磨器1組 │ │ │
├──┼───────────┤ ├───────────────────────┤
│ 8 │藥剷1支 │ │ │
│ │ │ │ │
├──┼───────────┤ ├───────────────────────┤
│ 9 │分裝袋4包 │ │ │
├──┼───────────┤ ├───────────────────────┤
│ 10 │愷他命殘渣瓶5 瓶 │ │鑑定結果(104 偵6034卷第43頁至第48頁): │
│ │ │ │送驗殘渣罐/透明塑膠罐5罐,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 │
│ │ │ │命(Ketamine);其中1罐另檢出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列管成份 │
│ │ │ │3,4-methylenedioxy-N-ethylcathinone │
│ │ │ │(Ethylone;bk-MDEA) │
├──┼───────────┤ ├───────────────────────┤
│ 11 │K盤1個 │ │鑑定結果(104 偵6034卷第43頁至第48頁): │
│ │ │ │送驗玻璃板1片,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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