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267,2015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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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心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749 號、第3075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心緹自民國壹佰零肆年捌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被告黃心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涉犯者為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係犯數罪,可期待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合併之執行刑期甚長,而有逃匿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所犯之罪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人身自由之比例原則後,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意旨,於104 年3 月30日裁定羈押被告,並經本院於104 年6 月30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4 年8 月25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本次訊問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復有扣案毒品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嫌確屬重大。

衡以被告因涉犯上開刑度為無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經起訴,其知悉該罪之法定刑及合併之執行刑期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羈押原因;

再就被告本案所涉犯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4 年8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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