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02,201706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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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謚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游琦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周福珊律師(下稱聲請人)為被告彭光謚(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幾乎所有資產都被檢察官扣押,在海外亦無其他資產或事業,不可能滯留海外不歸,被告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本案已經審結,爰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等語(見本院卷九第78頁反面)。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

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

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

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刑事裁定參照)。

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

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

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

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 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

舉如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

至限制出境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刑法第191條之製造、販賣妨害衛生飲食物品、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等罪嫌,前經本院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具保,並諭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有本院訊問筆錄、104 年4 月23日中院東刑肅104 訴302 字第1040037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8頁)。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證述、雞血買賣合約書、蒐證照片、双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双鵬公司)廠房生產線圖等資料,足認定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被訴罪名之法定刑度非輕,再參以被告自101 年迄104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為本院依職權所知悉,衡以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出境滯留國外不歸以逃避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尚難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又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即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事執行,基於保全刑事執行與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自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

至被告於國外有無資產、國內資產是否經扣押等情,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而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

是被告前經限制出境以確保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原因,難認業已消滅,兼衡公共利益之考量,因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

綜上,本件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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