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104,訴,303,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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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新
選任辯護人 劉雅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新自民國壹佰零肆年玖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維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104年4月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復於104年7月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㈠茲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後,認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同案被告即證人鄭奕淋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通訊監察譯文、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佐,足認其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罪嫌確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是其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況被告被訴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所查獲之扣案物甚多,其情節重大、刑罰非輕,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

且綜觀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在隱密之南投中寮山區進行毒品製程,經警循線執行通訊監察、跟監、搜索、扣押,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鄭奕淋供述,始查得被告涉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有中部地區巡防局執行搜索情形報告書、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8至234頁),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再就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所涉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罪嫌,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大,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而依然存在,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延長羈押之必要,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04年9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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